(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文斌与郝松林、胡文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松林,胡文斌,胡文林,胡宝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松林,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斌,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林。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宝彦。上诉人郝松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松林,被上诉人胡文斌、胡宝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宝华与吴俊荣生育长子胡文林、次子胡文斌,胡宝华于1998年病故,吴俊荣于2006年病故,胡宝华于1972年与胡宝彦、胡宝庭签订分家协议,胡宝华与吴俊荣分得蓟县礼明庄镇后潵水头村三区三排13号瓦正房五间及院内附属物一部。2006年10月10日,被告胡文林将其父母所遗房产及附属物一部卖给被告郝松林,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了房屋的坐落位置、价款及协议的履行等,其中:一、房屋占地四至:1、东至郝松齐界墙,西至杨玉田界墙,北至李显宗、胡文芳边界(胡宝义空基除外),南至道中心。2、大门口外道南三角地一块,西到道中心,东至郝松齐边界,北到北道心,南至三角道口。二、整体房连地产总价格贰万陆仟元,协议双方签字之日一次交清。三、日后因买卖房屋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郝松林负责。四、协议生效后三年内,郝松林允许胡文林在老屋内存放其母亲祭日所用烧纸及在门外烧纸祭奠。胡文林、郝松林(签字并摁手印),中间人胡宝彦、胡宝庭、郝松齐(签字或摁手印)。实际上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包括第三人胡宝彦卖给被告郝松林的空宅基地,价款为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郝松林对房屋和院落进行了修缮;在空宅基地上建猪圈9间及院墙。2014年原告找被告胡文林协商翻建房屋时,被告胡文林才告知房屋已卖,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终因事情未得到解决而成讼。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胡宝华、吴俊荣生育原告胡文斌、被告胡文林两名子女,没有其他继承人,原告胡文斌与被告胡文林对胡宝华、吴俊荣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胡宝华、吴俊荣去世时在蓟县礼明庄镇后潵水头村三区三排13号有遗产瓦正房五间及院内附属物一部,上述事实有分家协议及村委会证明可证实,依法予以确认。该遗产系原告胡文斌与被告胡文林共同所有的财产,被告胡文林单独处分该财产,未得到原告的事后追认,故原告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胡文林、郝松林所订立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虽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但双方所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应属无效协议。致使该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松林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胡文林、郝松林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郝松林、胡文林各负担4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胡文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胡文斌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文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八年,被上诉人胡文斌不可能不知道。被上诉人胡文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胡文林私自处分诉争财产,被上诉人胡文林的处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胡文林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及被上诉人胡文斌的意见,要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胡宝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胡文斌、胡文林共同所有的财产,被上诉人胡文林在处分该财产时,应经被上诉人胡文斌的同意,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胡文斌对被上诉人胡文林处分该财产的行为知情,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且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胡文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房屋转让行为亦未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文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文林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包括被上诉人胡宝彦卖给上诉人的空宅基地问题,因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必须与合法建造的房屋一并转让,故该转让行为亦应认定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