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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恒邦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源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恒邦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源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11号原告东莞市恒邦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曹永胜。委托代理人胡长江,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恒源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查清。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恒邦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恒源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恒邦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4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邱碧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燕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