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泸州新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胡长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新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长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泸州新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县。法定代表人熊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楷,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风军(公司员工),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胡长金,男,1980年12���22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张远英(被告之母),女,195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泸州新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与被告胡长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小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风军,被告代理人张远英到庭参加了全部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茂青(于2015年3月18日解除委托)、被告胡长金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凯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位于泸县福集镇玉蟾大道西段9号新立蓝波湾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房屋位于新立蓝波湾楼盘X幢X单元,该幢楼明确为7层,其中地上6层,地下1层。X幢X单元为一梯三户,分别为1-18号,2014年10月24日,被告要求提前装修,原告的工作人员误将3-X-X号钥匙交付给被告,被告随即对3-X-X号房屋进行了装修,而3-X-X号房屋已在2013年12月5日出售与童品林、刘莉。原告发现被告装修房屋房号错误,遂告知被告停止装修,但被告不予理睬,仍对3-X-X号房屋进行装修,并要求原告交付3-X-X号房屋。被告对他人的财产进行装修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排除妨害。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买房是先看房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在装修的3-X-X号房屋是原告的售房小姐介绍,售房小姐在介绍房屋时说有露天阳台,并没有介绍有负一层,原告的工作人员曾连续三次带被告的母亲去看的这套房屋,并没有看其他的房屋。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买卖合同是6月份,而原告与童品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后。原告的工作人员给的3-A-A号的钥匙打开的就是现在装修的房屋,被告购买的房屋就是现在3-X-X号房屋,被告没有装修错误,没有侵权,且在对方告知被告装修错误时,被告也立即停止了装修。经审理查明:泸州新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位于泸县福集镇玉蟾大道西段9号的新立蓝波湾小区。2013年5月1日新立蓝波湾小区开盘预售。同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认购意向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10万元的认购订金认购新立蓝波湾X幢7-X-X房屋,建筑面积为125.96平方米,认购单价为4468元,在2013年5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意向协议》的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直接享受贰万元优惠,在总房款中扣减;建筑面积、认购房屋及其所在楼宇所作的宣传资料、沙盘模型仅供参考,最终以政府批���的规划、涉及方案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为准。2013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手签合同。2013年6月9日,被告胡长金缴纳了购房款176031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0035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与双方签订的手签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修建的新立蓝波湾小区,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主体建筑结构为钢混,建筑层数为7层,其中地上6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为X幢X单元第X层3-A-A号,该房号为【暂定编号】,最终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房号为准,该商品房平面图及在整个楼栋中的位置图详见附件一(附件一无内容);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出卖人委托预测该商品房面积的房产测绘机构是泸县房地产测绘大队,其预测建筑面积为133.4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1.41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1.99平方米。该���品房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4318.07元,总价款人民币576031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合同还对交付条件、逾期交房责任、交接手续等作了约定。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童品林、刘莉签订编号为20130051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童品林与刘莉购买新立蓝波湾小区X幢X单元第X层3-X-X号房屋,该合同的其他约定与原告与被告胡长金签订的商品房合同一致。现有编号为3-A-A的房屋在现编号为3-X-X号房屋的正上方。同时童品林、刘莉和被告胡长金所购买的房屋均系按揭贷款方式所购买,两套房屋都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办理的贷款。2014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标号为7-X-X房屋的钥匙,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土地证、维修基金、房屋登记费、契税、按揭费、产权办理费共计13497元。被告领取钥匙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此后童品林、刘莉看房屋时发现被告正在对房屋进行装修,告知被告装修错误。另查明,7号楼的门牌安装时间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2日。在《商品房认购意向协议》上约定的7-X-X的房屋、领取钥匙登记簿上的7-X-X号房屋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3-A-A号房屋均指新立蓝波湾7幢3单元3层7号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20130035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0051XX号的《商品房买合同》、证明、登记表、照片、收据、认购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对现编号为3-X-X号房屋的装修是否构成侵权?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3-A-A号房屋位于不含地下1层的第3层,被告认为是包含地下1层的第3层。双方当事人因合同条款理解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房屋位于第3层,但是在地下1层与地上1层的构造是一致的情况下,合同未约定是从地上数3层还是从地下1楼数3层,也没有约定第3层是否是含地下1层。同时合同也没有附带该商品房的平面图和在整个栋楼中的位置图,因此作为购房者的被告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即从地下1楼开始数的第3层。另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前,被告要求提前装修房屋,原告的工作人员将7-X-X号(即3-A-A号)的钥匙交付被告,被告也依照约定在接收商品房的同时将维修基金、契税、房屋登记费等税费交给了原告,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购买的具体房屋的确认。原、被告对交付的商品房均应尽验收、审查义务。被告领取钥匙后在没有编门牌号的情况下,从地下1层开始数打开了现有编号为3-X-X的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装修期间原告未对被告的行为提出异议,因此作为购房者的被告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房屋就是从地下1楼开始数的第3层房屋,即现编号为3-X-X的房屋。所以被告对涉案房屋占有、装修的处分行为是合法的,其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在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新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泸州新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