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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296号原告:徐某某,男,193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外甥。被告:董某某,女,194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的老人,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婚后发现与被告各方面差异较大,两人感情淡漠。2014年5月被告离家,双方分居到现在。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加之被告离家导致二人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在与被告无法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二人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年多后,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5月,被告去黑山县女儿家串门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当通过沟通和交流改善夫妻感情,增进对彼此的信任,原告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