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改行诉被告刘存喜、陈根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行,刘存喜,陈根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867号原告王改行,男。被告刘存喜,男。被告陈根秀,女。原告王改行诉被告刘存喜、陈根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梅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行、被告刘存喜、陈根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改行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刘存喜、陈根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25元,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并立下借据。二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给原告支付了利息1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至今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刘存喜、陈根秀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75000元(以月利率2.5%从2012年3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存喜、陈根秀辩称其现在没有偿还原告诉讼请求的经济条件,并称2013年10月18日已给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0元。原告王改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其诉讼主张。二被告对该证据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存喜、陈根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给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认可。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25分。借款发生后,二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利息15000元,已结清该本金的利息至2012年9月28日止,2013年10月18日二被告给原告还款本金10000元,之后本金利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改行主张被告刘存喜、陈根秀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2013年10月18日二被告给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所以剩余本金应为90000元。被告刘存喜、陈根秀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8日止,现原告主张二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8日止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存喜、陈根秀偿还原告王改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2533元(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计25333元、本金9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计312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146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改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刘存喜、陈根秀负担1596元,由原告王改行负担304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鲍梅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查如汉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