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执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漳州市龙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智强、黄美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漳州市龙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智强,黄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字第80号申请执行人漳州市龙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圳头村路段。法定代表人孙树林,局长。被执行人陈智强,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龙文区。被执行人黄美玉,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龙文区。漳州市龙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智强、黄美玉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文执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智强、黄美玉应交纳社会抚养费60000元及滞纳金564元。申请执行人漳州市龙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案暂时无法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文执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吴巧妹代理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跃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