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西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钱某乙、钱某己、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钱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民初字第7号原告:钱某甲,男,1955年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辽源市。被告:钱某乙,女,1960年出生,汉族,矿务局退休工人,住所地辽源市。被告:钱某丙,女,1964年出生,汉族,毛纺厂退休工人,住所地辽源市。被告:钱某丁,女,196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被告:钱某戊,女,1970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刘延军,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己,男,1957年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原告钱某甲诉被告钱某乙、钱某己、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被告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及其代理人刘延军、钱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告同被告均系钱某某同李某某婚生子女,2007年钱某某去世,原被告协商将父亲的遗产均有母亲李某某继承。并已处置完毕。2014年5月16日,李某某去世,留有遗产房屋一处,位于辽源市仙城小区,面积为56.19平方米。此房屋遗产价值约为壹拾贰万元左右。李某某去世后,房屋由被告钱某戊居住。原告同被告因遗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某乙辩称,被告经济条件不好,钱没有其他人花的多,但是在被告的能力范围之内也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钱某丙辩称,原、被告各兄弟姐妹都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只是多少和方式的问题。只要我母亲需要花钱,原、被告几个子女都掏钱,虽然被告钱某戊在日常生活上照顾的多,但是在花钱以及老人住院护理的时候,各继承人之间都是一样的。被告钱某乙、钱某己在经济条件上少拿的部分已经由被告钱某丁补齐了,被告钱某戊并没有多付出,只是在日常生活多父母多照顾些。被告钱某丁辩称,被告在经济方面给我母亲的是最多的,虽然大家都拿了,但是被告拿的最多,被告要求多分遗产。虽然我母亲住院的时候大家都拿钱,但是平时小病不住院的时候都是我和被告钱某戊拿钱,其他人都没拿过钱。被告钱某戊辩称,被告是兄弟姊妹中最小的,从小到大体弱多病,相对比较经济条件较差。虽然由诸多困难,但在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上,尽到了做女儿的所能。父亲健在时,被告同爱人一起经常照顾父母的生活。2007年父亲去世后,被告与母亲生活在一起,照顾母亲至2014年5月16日母亲去世。希望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被告报答父母养育之恩的所作所为给予必要的肯定。被告钱某己辩称,在我母亲去世的当年,我一年都出国在外打工,不在家,但是我能尽的义务都尽到了,我也出钱了。原告钱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钱保有的死亡证明书和李某某死亡的社区介绍信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的父亲、母亲死亡的事实。2、李某某单独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标的房屋为我母亲单独所有,为其遗产。被告钱某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钱某己的低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钱某己是低保户,经济困难。上述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同被告均系钱某某同李某某婚生子女,钱某某于2007年11月19日去世,钱某某遗产在钱某某去世后已经完毕无纠纷。被告钱某己经济较为困难,无自有房屋。钱某某去世后,被告钱某戊与李某某共同生活,并居住于李某某所有的位于辽源市仙城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56.19㎡,房屋产籍号为*****)内。被继承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去世,去世时留有上述房产一处。原告同被告因遗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继承人死亡时未对遗产进行分配,而引发的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去世后,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起诉要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案件开庭审理时,经各方当事人竞价,该房产由被告钱某己以12万元的价值竞得。诉争房屋在被告钱某己向各继承人支付折价款后取得房屋的单独所有权。本案中各继承人均未举证证明存在继承人有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但未尽赡养义务的情况,故各被继承人之间不存在少分或不分的情况。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钱某己虽然举证证明其经济情况不佳,但由于其未到退休年龄,仍有劳动能力,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况,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戊在被继承人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属于遗产分配时可以多分的对象,综上被告钱某戊应在被继承人价值12万元的遗产中继承4万元。原告钱某甲,被告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己在剩余的8万元中平均每人继承1.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己给付被告钱某戊4万元,给付原告钱某甲,被告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每人1.6万元。二、位于辽源市仙城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56.19㎡,房屋产籍号为*****)在被告钱某己向各继承人支付折价款后归被告钱某己所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钱某甲、被告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钱某己共同承担(每人承担4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嘉欣人民陪审员 陈红杰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