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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宫某、张甲与张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张甲,张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宫某。委托代理人厉峰,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宫某。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某、张甲与被告张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暨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峰、原告张甲、被告张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张甲诉称,原告宫某系被继承人张立强的配偶,原告张甲系原告宫某与张立强之子,被告张乙系张立强之父,张立强之母早于张立强死亡。张立强于1999年10月13日因病去世。张立强生前拥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XX村XXX号(现门牌编号为XX村XXX号)121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和院子的所有权。张立强去世后,被告采用不法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并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把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及宅基地使用权人由张立强变更为被告。两原告得知被告违法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违法取得的房地产权证。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所获房地产权证违法,二审法院维持了该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现虽持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XX村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62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该证系违法所得,262号房屋仍属张立强所有,因张立强未留有遗嘱,两原告作为张立强的配偶、子女,有权依法继承张立强的遗产,故请求:依法继承属于被继承人张立强所有的262号房屋。被告张乙辩称,被告目前持有的262号房屋的产权证号为XXXXXXXXXX,该证所登记的权利人系被告。2003年被告曾提起行政诉讼,原南汇区人民政府认为其于1991年颁发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系错误的,故对该颁发行为进行了撤销。被告取得了产证权证号为XXXXXXXXXX的产权证,才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取得产权证号为XXXXXXXXXX的产权证程序合法,且该产证并未被法院撤销,也未被颁发的行政机关自行撤销,故262号房屋属被告个人所有,两原告无权继承,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宫某与张立强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甲系两人之子。被告张乙及陆梅珍系张立强之父母,陆梅珍早于张立强死亡,张立强于1999年10月13日因病过世。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南村XXX号房屋(现为262号房屋)于1979年建造,于1991进行了农民宅基地登记,临时证号为003620,登记在张立强名下,房屋为平房两间,面积为59平方米。2003年7月8日,张乙作为原告将原南汇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诉至原南汇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003620号临时宅基地使用证,确认张乙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并颁发张乙使用权证。2003年10月16日,262号房屋进行房地产登记,确认262号房屋权利人为张乙,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070号,建筑面积为57.1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21.3平方米,独用面积为121.3平方米。2003年10月22日,张乙向原南汇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原南汇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3)汇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准许张乙撤回诉讼。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070号房地产权证后因面积变更于2003年11月11日被注销,同日262号房屋重新进行房地产登记,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8**号,权利人为张乙,建筑面积为61.76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21.3平方米,独用面积为121.3平方米。2012年12月5日,宫某、张甲将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为被告,张乙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撤销颁发给第三人张乙的编号为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811号产权证。2013年1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浦行初字第313号行政裁定,准许宫某、张甲撤回诉讼请求。宫某、张甲于2013年1月10日将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为被告,张乙作为第三人向本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张乙的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070号的房地产权证。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依法作出(2013)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因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070号房地产权证实际已被新核发的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811号房地产权证所注销,不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判决:确认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10月16日登记的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07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违法。该案第三人张乙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依法作出(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7日,宫某、张甲第三次将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为被告,张乙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撤销颁发给第三人张乙的编号为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811号产权证。2014年11月21日,宫某、张甲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作出(2014)浦行初字第435号行政裁定,准许宫某、张甲撤回诉讼请求。宫某、张甲于2014年12月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明、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书、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宅基地调查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07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013)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职工登记表、结婚申请书、行政诉状、(2003)汇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起诉状、(2012)浦行初字第313号行政裁定书、(2014)浦行初字第435号行政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记载,目前262号房屋产权证号沪房地南字(2003)第0128**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系被告的财产。现两原告要求继承262号房屋无任何依据,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某、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1元,实际收取计540.50元,由原告宫某、张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