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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广东省新兴县艺勤制衣有限公司与广东晨睿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新兴县艺勤制衣有限公司,广东晨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广东省新兴县艺勤制衣有限公司。地址:新兴县新城镇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志彬,厂长。委托代理人梁荣军、顾华亨,分别系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被告广东晨睿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新兴县新城镇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勇、吴志辉,均为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省新兴县艺勤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晨睿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新兴县艺勤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荣军、顾华亨,被告广东晨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省新兴县艺勤制衣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生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替被告加工沙滩裤,被告按6.7元/条的价格支付加工费给原告,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第二批货时支付第一批货物的加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加工完成的五批共157816条沙滩裤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只支付了200000元加工费给原告,现尚欠原告加工费857367.2元和代支材料费68150.6元,合共欠925517.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857367.2元、代支材料费68150.6元,合共925517.8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925517.8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晨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生产合同》是一份长期合作合同,签订合同以来,被告陆续向原告发送原材料,每一批次的加工变更的仅有服装的货号和数量,其余均按《生产合同》约定条款进行,其中《生产合同》约定第一批加工的沙滩裤为80000条,交货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交货地点为FOB(深圳)。二、被告未支付剩余加工费的原因是原告迟延交货,被告共向原告发送了可供生产33万余条沙滩裤的原材料,但原告最终只交付了157816条,尚有大量的沙滩裤没有加工和交付,被告没有先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因此也不应该承担支付利息给原告的义务;三、《生产合同》约定加工单价为6.7元/条,该价格已包含了从原材料到最终成品所产生的费用,因此不同意支付代支费用68150.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生产、经营各类服装的公司,被告的经营范围也涉及了生产、加工服装和批发、零售服装。2012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就原告代被告生产服装事宜签订了一份《生产合同》。合同约定:1、标的:品名款号单位单价数量总金额交货时间沙滩外裤CR-7013件6.701000067000.-2012.12.20沙滩外裤CR-7001件6.701000067000.-2012.12.20沙滩外裤CR-7002件6.701000067000.-2012.12.20沙滩外裤CR-7003件6.701000067000.-2012.12.20沙滩外裤CR-7005件6.701000067000.-2012.12.20沙滩外裤CR-7007件6.701000067000.-2012.12.20沙滩外裤CR-7008件6.701000067000.-2012.12.20沙滩外裤CR-7014件6.701000067000.-2012.12.20合计¥536000.-备注以上产品含17%增值税,以上价格含产品缝线。2、合作方式:本合同为长期合作合同,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必须保证在甲方要求的交货期限内完成所下达的订单生产任务,且在生产第一批次的产品过程中,同时向甲方提供第二批次的产品产前样供甲方批复,以此类推,以确保生产的连贯性、持续性;3、付款方式:乙方在出第二批次货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批次货物的货款,以此类推;4、乙方未按规定完成或交付货物,应该在提前7天与甲方商定具体补救措施,且乙方每延误一个船期,甲方有权按照合同总货期值的10%要求赔偿,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客户向甲方索赔的金额。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作,双方的委托加工模式是:被告委派员工将沙滩裤原材料分批次运至原告工厂处,原告在接收原材料后按被告要求进行加工。在每一批次的沙滩裤加工完毕后,被告再委派员工到原告工厂处提取已加工好的沙滩裤,原告每一次把加工好的沙滩裤交付给被告时,均出具一份送货单,送货单上均载明该批次交付沙滩裤的款号、颜色、数量和代支包装袋、打包带、拷贝纸等材料费用,被告在收取该批次的沙滩裤后,由其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公章。其中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交付第一批次沙滩裤23764条,该批次沙滩裤代支出材料费510.6元;2013年1月28日交付第二批次沙滩裤36444条、2013年3月1日交付第三批次沙滩裤28320条,第二、第三批次的沙滩裤共代支出材料费960元;2013年3月10日交付第四批次沙滩裤21768条,该批次沙滩裤代支出材料费1920元;2013年3月25日交付沙滩裤47520条,该批次沙滩裤代支出材料费248元。以上五批次共交付沙滩裤数量为157816条,由此产生的加工费为1057367.2元(157816条×6.7元/条),代支出材料费为3638.6元。被告在收取第五批次的沙滩裤后,支付了加工费200000元给原告,对该200000元,双方并无约定是支付哪一批次的加工费。对余下加工费857367.2元,被告一直无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停止替被告加工沙滩裤,并经多次追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有关沙滩短裤印花费支出清单”,该清单载明了各款号的沙滩裤所需的印花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以此主张在替被告加工沙滩裤过程中,代被告支出印花费64512元,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费用。该清单由原告自行书写,其中单价、金额有修改过的痕迹,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华华进行印花费的核对时,张华华在清单上进行了修改,该印花费的支出已得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华华的确认。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况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清单上亦没有张华华的签名或被告的公章。庭审中,被告确认已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已完成加工的沙滩裤157816条,但认为被告提供了可供生产33万余条沙滩裤的原材料给原告,但原告只交付了157816条,余下的沙滩裤一直无交付,因此不同意支付剩余的加工费给原告。对于材料费和印花费,被告认为没有收到“有关沙滩短裤印花费支出清单”,该两项费用都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生产合同、送货单5份、有关沙滩短裤印花费支出清单、邮寄回执2份、律师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生产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替被告完成加工沙滩裤157816条,由此产生加工费1057367.2元,被告已支付加工费200000元,尚欠857367.2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欠款人,一直无付清上述款项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迟延交付余下沙滩裤,故不同意支付已产生的加工费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材料费3638.6元的问题,原告替被告加工沙滩裤的模式是来料加工,即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以自己的设备和技能将来料成品。原告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代被告购买了拷贝纸、包装袋等原材料,并将每一批次所代支的材料费备注在送货单上,由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已表明了对原告代支材料费的认可,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支的材料费3638.6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材料费的支出没有经过被告确认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印花费64512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印花费支出清单仅由原告自行书写,并无被告员工或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认为该清单已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华华核对,张华华已在清单上作修改,从而证实该笔费用支出已得到被告的认可,但原告对此无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以上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印花费64512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产合同》中并无约定迟延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上述批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合同中虽约定了原告在出第二批次货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批次的加工费,现原告在交付第五批沙滩裤后,无继续替被告加工,已无法确定下一批次沙滩裤的交付时间;况且,被告已支付的加工费200000元,双方并无约定是支付本案五批沙滩裤中的哪一批,无法确定尚欠的加工费857367.2元是哪些批次所拖欠的,且代支材料费3638.6元亦无约定付款时间,应视为双方对欠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因此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5年2月9日,而非原告所诉求的2013年5月5日。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晨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861005.8元(其中加工费857367.2元、代支材料费36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东省新兴县艺勤制衣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东省新兴县艺勤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7.59元,由原告负担322.56元、被告负担620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