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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164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某,男。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在家举办婚礼,婚后于2005农历二月二十一生有一女取名刘乙,于2006农历九月初七生有一子取名刘某丙,现均在某某小学就读。2008年1月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生病,需钱治病,被告也不予理会,家庭开支亦不承担。此后原告于2012年5月便外出与被告分居,又于2013年10月29日向定边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因原告想重新处理夫妻关系,欲与被告和好,遂撤诉结案。后原、被告感情仍未和好,如今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有余,且原告撤诉后双方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40多只羊,原告自愿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套,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户口薄一册,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3日20日生有一女取名刘某乙,于2006年10月28日生有一子取名刘某丙。本院依法调取证据: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4日与李某某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李某某曾提起过离婚诉讼,于2014年3月4日撤诉。二、与被告同住家属刘某乙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外出不归,不知去向,无法联系。三、与刘某乙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愿与被告一起生活。四、与刘某丙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丙愿与被告一起生活。五、与原告李某某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子女抚养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予以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属国家机关颁发对人口登记管理的证明作为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情况,依法予以采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属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可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五组证据属本院依职权调取,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2月按照民间风俗举办婚礼,2008年1月9日在定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日20日生有一女取名刘某乙,于2006年10月28日生有一子取名刘某丙。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矛盾日渐加深,不久后原告便离开被告与其分居,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曾向定边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以撤诉结案,后原、被告感情仍未和好,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有余,且原告撤诉后双方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已分居两年以上,2013年10月29日向定边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以撤诉结案,此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子女由各自抚养一人为宜。抚养费用依法承担。关于家庭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故本院不再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及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教育费;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教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峰审 判 员  刘福宝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宗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