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宝安与被告尹尤虎、张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陈宝安,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尹尤虎,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张美玉,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陈宝安与被告尹尤虎、张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尤虎、张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安诉称,2011年3月29日,两被告因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郴州市司法局建设郴州市法律服务综合楼暨业务用房建设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不愿归还本金及利息。两被告的行为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12640元(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止,以后另计)。原告陈宝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3、“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转入被告张美玉的账户。被告尹尤虎、张美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原告陈宝安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尹尤虎、张美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尹尤虎因承包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郴州市司法局建设郴州市法律服务综合楼暨业务用房的建设工程缺少资金,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陈宝安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被告张美玉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原告陈宝安多次向被告尹尤虎、张美玉催讨借款,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各种理由不予偿付。现原告陈宝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12640元(从借款之日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止,以后另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双方自愿,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起诉前已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已给予了合理的还款期限,而两被告却拒不归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支付利息的月利率3%,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0.51%)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调减为按月利率2.04%支付。自借款起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2.04%计算,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897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尤虎、张美玉共同偿还原告陈宝安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89760元(自借款之日起算至2014年11月28日,以后另计至本金清偿止),合计189760元,此款限被告尹尤虎、张美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清给原告陈宝安。二、驳回原告陈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尹尤虎、张美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原告陈宝安承担490元,被告尹尤虎、张美玉共同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余武南人民陪审员 曹泽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钊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