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勇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自报),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石首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09年3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勇骑一辆自行车途经东莞市虎门镇镇口社区镇兴大道镇口市场路段时,与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粤S.*****雷克萨斯小轿车发生碰擦,张连人带车倒地。郑某某下车查看时,张勇以为郑要逃跑,遂拿起自行车砸向郑,郑后退避开,张又扑向郑,郑朝镇口河边跑。后张勇捡起一块水泥墩数次砸向上述小轿车,造成车身多处受损(修复价值49966.8元)。公安人员接报后赶赴现场将张勇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张勇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勇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鉴于被告人张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又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事出有因及被告人张勇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态度,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