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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2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谢立文与袁武、彭新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文,袁武,彭新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2983号原告谢立文。委托代理人李芬,湖南隆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武。被告彭新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法定代表人高天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立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武、彭新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芬,被告袁武、彭新其,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与(2014)雨民初字第02933号案件合并,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芬,被告袁武,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新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16时许,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长沙市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时,与被告袁武驾驶湘A×××××小车在桃阳小区路口相撞,致使原告及乘车人张典章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彭新其系湘A×××××小车的所有权人,并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并构成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诉讼请求依据充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武、彭新其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4632.9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费489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6300元、护理费16300元、伤残赔偿金46828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47200.98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武辩称,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过重,误工费不认可,原��未成年,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被告彭新其辩称,被告彭新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车是借给袁武的;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误工费不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即张典章的损失,应一并计算处理。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医疗费应核对用药清单,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支出;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6000元过高,原告后期取内固定一般3500元即可;营养费无医生的诊断证明或司法鉴定,不应赔偿;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证明,且主张每天100元标准过高;误工费应由原告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包括医院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条、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且原告入院记录显示为学生,没有误工损失,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应不予认定;鉴定费不属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项目,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告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故请求法院酌情就低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交强险和三责险占原告总损失金额的比例,分别确定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数额,对三责险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供城镇户口本及城镇居住生活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3、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6时10分许,被告袁武驾驶湘A×××××小车,沿长沙市万家丽路桃阳小区路段由东向北行驶,遇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并搭乘案外人张典章沿长沙市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被告袁武驾驶湘A×××××小车左侧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右侧相撞,致使原告及张典章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长公交(2013)认字(0829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武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张典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沙正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急诊手术治疗,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住院163天。出院诊断为:右足开放性损伤、右中间楔骨缺如、右足2、3跖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2跖骨基底部缺如、右足第2、3趾伸肌腱断裂、右足第4趾伸腱部分断裂、右第5趾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与饮食、定期复查、尽早拔除右足内固定克氏针、不适随诊。2014年2月11日,原告通过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2月21日,该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4632.98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袁武支付300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250元。原告与案外人张典章系长沙财经中专就读的同班同学,于2011年9月入学,学制三年(两年学习,一年实习),应于2014年7月毕业。事发当日,��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并搭乘张典章在从学校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袁武驾驶的湘A×××××小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彭新其(系借用),袁武系彭新其女婿,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办理了不计免赔。在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非医保用药按15%的比例核减。2014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以原告出院诊断中的“右中间楔骨缺如”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后期治疗费6000元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案外人张典章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伤者,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雨民初字第02933号,该案认定张典章的损失为1、医疗费:24389.13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营养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46828元;6、护理费:6000元;7、误工费:63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500元,共计为104042.13元。本院将两案已合并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1、湖南路桥广深沿江高速A2项目部虎门施工处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3年1月至8月在施工处从事施工作业。2、加盖有虎门施工处印章的2013年1月至8月的工资条。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被告袁武、袁新其、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据加盖的部门印章无法律效力。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为:1、照片,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没在湖南文化大厦1903房;2、湖南��桥广深分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拟证明湖南路桥广深分公司不存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真实无法核实,原告工作证明上加盖的是湖南路桥项目部印章,并不是加盖的湖南路桥广深分公司的公章。被告袁武、袁新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费及相关票据、证明、工资条,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照片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相关责任主体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重新鉴定。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该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格,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因无明确依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鉴定结论,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4632.98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符合原告后期手术及定期复查的实际所需,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院“注意饮食”的医嘱及原告手术、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原告请求未超过相应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46828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6828元(23414元×20年×10%);6、护理费:16300元(163天×100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期限为16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7、误工费:687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劳动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或工资领取手续,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及固定收入情况,同时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学校在读学生,虽属实习期,但劳动能力有限,考虑原告在实习期间能够在外打工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长沙市2013年度最低工资每月1265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63天(即原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具体计算为6873元(1265元÷30天×163天),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9、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该项费用客观存在,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认定1000元;10、鉴定费:12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为143273.98元。关于责任划分及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长公交(2013)认字(0829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典章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划分责任恰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本院具体划分被告袁武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前述原告的第5、6、7、8、9项,��74501元;上述限额下包括张典章的第5、6、7、8、9项,计65153元,两者合计139654元,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人保公司按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在该限额下的损失比例为53%(74501元÷139654元×100%),张典章在该限额下的损失比例为47%(65153元÷139654元×100%),故被告人保公司在该限额下应赔偿原告58300元(110000元×53%)、赔偿张典章51700元(110000元×47%),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限额下优先全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前述原告的第1、2、3、4项,计67522.98元;上述限额下包括张典章的第1、2、3、4项,计37389.13元,两者合计104912.11元,超出10000元限额,应由人保公司按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在该限额下的损失比例为64%(67522.98元÷104912.11元×100%),张典章在该限额下的损失比例为36%(37389.13元÷104912.11元×100%),故被告人保公司在该限额下应赔偿原告6400元(10000元×64%)、赔偿张典章3600元(10000元×36%)。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余额为77323.98元(74501元+67522.98元-58300元-6400元),张典章在上述限额项下的损失余额为47242.13元(65153元+37389.13元-51700元-3600元),两者合计124566.11元,未超出三责险200000元的70%,应由人保公司在限额内按三责险保险合同赔偿。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人保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原告在交强险外的伤残限额损失16201元(74501元-58300元)+{交强险外的医疗限额损失(67522.98元-6400元)-非医保用药(已发生的和后续医疗费54632.98元+6000元-交强险已承担部分6400元)×15%}]×70%=48432元。被告袁武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余额77323.98元+���定费1250元)×70%-三责险已赔偿48432元=6570元。原告余下损失由其自己承担。被告人保险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额共计为113132元(58300元+6400元+48432元),已赔偿原告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3132元(113132元-10000元);被告袁武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570元,已赔偿原告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570元。被告袁武系借用彭新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证据证明彭新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借,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彭新其与被告袁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谢立文理赔款103132元;二、被告袁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谢立文赔偿款3570元;三、驳回原告谢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谢立文负担215元,由被告袁武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利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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