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一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大学文化,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济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芳、李多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黄成瑞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产生矛盾。2012年3月7日下午,黄成瑞到李某某单位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找到李某某,李某某将其领至办公楼东侧胡同内。二人在谈话期间发生争执,李某某扇了黄成瑞左面部一巴掌,致其左耳鼓膜穿孔,后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黄成瑞报警后,于2012年4月12日对本案刑事立案。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法医证明,按照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外伤性鼓膜穿孔系轻微伤,但鼓膜穿孔在六周之内不能自行愈合的评定为轻伤二级,依据被害人黄成瑞现有的病历检查材料无法判断其鼓膜穿孔的愈合时间。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成瑞经济损失1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成瑞的当庭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李某某原是男女朋友。在李某某转业安置过程中,其准备办理相关手续与李某某领结婚证时,李某某于2011年年底提出分手。其到部队了解,得知李某某被安置到济南市天桥区,遂找到天桥区人事局反映情况。此后,李某某要求与其和好。2012年1月,李某某被安置到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后,又提出分手,李某某家人还散布其破坏李某某婚姻的谣言。其遂找到部队领导要求解决。期间,李某某又要求和好。2012年3月7日下午,其到北园街道办事处找到李某某,李某某将其领到办公楼东侧胡同内,谈话期间发生争执,李某某踢了其左腿2脚,扇了其左耳根处1巴掌。同年3月9日,其到医院检查得知左耳耳膜穿孔,遂向公安机关报警。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3月7日下午,其在单位传达室值班时,接办公室电话得知有个女青年在办公楼东头转悠还哭。其遂赶过去询问怎么回事,女青年不说什么事。次日,女青年找到他们要求调录像,并说被李某某打了要取证。经辨认女青年就是黄成瑞。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8日上午,黄成瑞到其办公室称要找单位领导反映被李某某打伤。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书证病历、伤情照片、法医刘杰的证言证明:黄成瑞左耳部有明确外伤史,伤后即出现耳鸣、听力下降等症状,后经医院检查,临床查体见左耳鼓膜穿孔等情况,认为外伤致黄成瑞左耳鼓膜穿孔可以认定,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二)之规定黄成瑞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按照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外伤性鼓膜穿孔系轻微伤,但鼓膜穿孔在六周之内不能自行愈合的评定为轻伤二级,依据被害人黄成瑞现有的病历检查材料无法判断其鼓膜穿孔的愈合时间。5.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办公楼东侧胡同。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12日对本案刑事立案,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7.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黄成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黄成瑞经济损失12万元。8.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9.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成瑞的身体,并造成损害后果,公安机关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二)之规定做出了被害人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3年8月30日发布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即从旧兼从轻原则。按照新颁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外伤性鼓膜穿孔系轻微伤,但鼓膜穿孔在六周之内不能自行愈合的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的鼓膜穿孔伤在六周内未能自行愈合。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㈢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李某某无罪。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判决,以“其在审查起诉期间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检察机关不应将案件移送至人民法院”为由,提出上诉,要求驳回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外伤性鼓膜穿孔,一审法院认定此情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时,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其在审查起诉期间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检察机关不应将案件移送至人民法院”的问题,并非法院立案时审查的内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一审审理期间,新颁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鼓膜穿孔在六周之内不能自行愈合的评定为轻伤二级,而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的鼓膜穿孔在六周内未能自行愈合,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某某无罪,亦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要求我院驳回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家晋代理审判员 李新岩代理审判员 马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海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