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霍军红诉丁凤叶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军红,丁凤叶,张帅峰,张建峰,张付生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霍军红。委托代理人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凤叶。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帅峰。被告张建峰。法定代理人丁凤叶,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张付生。原告霍军红诉被告丁凤叶、张帅峰、张建峰、张付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国,被告丁凤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有、被告张付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军红诉称,四原告亲属张中印于2013年12月7日以承建汤阴县树人学校教师公寓门窗安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分5厘,并为我出具有借条。后张中印在施工现场不幸坠楼身亡,汤阴县树人学校除赔偿四被告死亡赔偿金等款项外另给付张中印应得的工程款30万元,但四被告继承遗产后对张中印生前所负债务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放弃要求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凤叶辩称,我与原告霍军红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至于我丈夫张中印生前是否借原告霍军红款项以及所借款项用于何处我均不知情,但可以肯定该款没有用于我们家庭共同生活和购置共同财产,故我无义务偿还原告霍军红所谓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霍军红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帅峰未答辩。被告张付生辩称,我与儿子张中印早已分家另过、各自生活,其生前是否借原告霍军红款项我不知情,且张中印死亡后,家人担心我承受不了该事实一直对我隐瞒,原告霍军红不应将我列为被告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凤叶、张帅峰、张建峰系死者张中印妻、子,其中张帅峰为长子,张建峰为次子。被告张付生系死者张中印父亲。原告霍军红诉至本院,主张其与张中印系同村村民,张中印生前于2013年12月7日以承建汤阴县树人学校教师公寓门窗安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分5厘。后张中印于2014年11月25日在汤阴县树人学校施工现场不慎坠楼身亡。经协商,汤阴县树人学校共计赔偿四被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60万元,并给付四被告张中印应得的工程款30万元。但四被告作为张中印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张中印遗产后对其生前所负债务不予偿还,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元,当庭放弃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霍军红提供了张中印生前为其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诉讼中,原告霍军红及张中印其他二债权人另案原告陈玉民、庞龙印曾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及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本院调取汤阴县树人学校与四被告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及工程款支付协议,并要求对汤阴县树人学校给付四被告工程款3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予以查封、冻结。经本院在汤阴县树人学校调取张中印死亡后四被告与该学校负责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工程款支付协议以及银行取款记录,可以证实汤阴县树人学校将其教师公寓1、2号楼门窗安装工程由李学民发包给代小峰施工,后代小峰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中印。2014年11月25日8时20分许,张中印在施工现场不慎坠楼身亡。2014年12月2日,四被告与李学民、代小峰经协商签订了赔偿协议及工程款支付协议,其中赔偿协议约定共计赔偿四被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60万元;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给付四被告张中印生前施工款(加工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张帅峰予以领取(被告丁凤叶、张帅峰、张建峰均在协议上签字,张中印之弟张爱中代表其父被告张付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当日,李学民、代小峰将812000元转入被告张帅峰在中国建设银行汤阴县支行开具的卡号为6217002460017672815的帐户中,被告张帅峰于2014年12月4日将该款中的60万元转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汤阴人民路支行开具的卡号为6212261706003548279的帐户中。后被告张帅峰于2014年12月1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汤阴县支行现金支取40000元,并与当日和12月14日、12月15日分四次将171000元转入张中印之弟张爱中卡号为6217002460017797521的银行帐户中。对于被告张帅峰转入中国工商银行汤阴县人民路支行的60万元,其自2014年12月4日至12月16日陆续支取现金50万元,并于12月14日、12月16日将10万元分两次转入张中印之兄张连印卡号为6217231706000318680的银行帐户中。庭审中,被告丁凤叶对原告霍军红提供的借款条提出质疑,对于本院在银行查询的情况没有异议,但对于张中印死亡后汤阴县树人学校的赔偿情况均以不知情为由未置可否。被告张付生则当庭陈述对上述事实均不知情。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霍军红提供的借款条原件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汤阴县树人学校与四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工程款支付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汤阴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汤阴县人民路支行出具的被告张帅峰取款记录等相关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霍军红诉至本院,主张四被告亲属张中印向其借款15000元,提供有张中印生前出具的借款条,被告丁凤叶对此仅提出质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贷关系不存在或者借贷关系已消灭的事实,亦未申请对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而根据原告霍军红提供的借款条结合本院另案受理其他二债权人陈玉民、庞龙印诉四被告案件中所提供张中印书写的借款条,可以互相印证张中印生前为承揽工程向同村村民原告霍军红及陈玉民、庞龙印借款的事实。且根据本院调取的汤阴县树人学校与四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工程款支付协议以及银行转取款记录,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张中印死亡后,工程发包方除赔偿四被告死亡赔偿金等款项外另已给付工程款30万元,四被告继承该工程款后应予对张中印生前所负债务予以偿还而未予偿还的做法欠妥。被告丁凤叶对其明知的上述赔偿情况当庭未置可否,应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霍军红要求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张中印生前借款15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霍军红当庭放弃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凤叶、张帅峰、张建峰、张付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霍军红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丁凤叶、张帅峰、张建峰、张付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保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建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