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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XX华、孙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孙某,夏红侠,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华,农民。被告人XX华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2月3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9月7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3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3月10日释放。被告人XX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农民。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16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夏红侠,无业。被告人夏红侠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2月3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9月7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3年8月14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29日释放。被告人夏红侠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业。被告人杨某曾因容留卖淫,于2006年2月21日经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华、孙某、夏红侠、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华、孙某、夏红侠、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华、孙某、夏红侠、杨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10月1日至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南路印象城、方塔街第一百货、百盛商场,采用由孙某、夏红侠、杨某掩护、XX华动手的手段,窃得手机共5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3068.04元,其中XX华、夏红侠参与5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3068.04元,孙某、杨某参与4起,合计价值人民币9484.04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XX华、孙某、夏红侠、杨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华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夏红侠、杨某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X华、夏红侠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华、孙某、夏红侠、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XX华、孙某、夏红侠、杨某经预谋后至常熟市虞山镇印象城、第一百货等地,有分有合,多次实施盗窃,窃得手机5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3068.04元。其中,被告人XX华、夏红侠参与5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3068.04元;被告人孙某、杨某参与4起,共计价值人民币9484.0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日13时许,��告人XX华、孙某、夏红侠、杨某至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南路印象城三楼“一水间”盆栽店内,采用由孙某、夏红侠、杨某掩护、XX华动手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4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XX华、夏红侠至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南路印象城二楼“YLZ1978”女装店内,采用由夏红侠掩护、XX华动手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店内展台上的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84元。3、2014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XX华、孙某、夏红侠、杨某至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南路印象城三楼“嘉加梦家纺”店内,采用由孙某、夏红侠、杨某掩护、XX华动手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三星GT-N7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4、2014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XX华、孙某、夏红侠、杨某至常熟市虞山镇方塔街第一百货二楼“博尼”文胸店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步步高VIVO/X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52.04元。5、2014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XX华、孙某、夏红侠、杨某至常熟市虞山镇方塔街百盛商场“唇印”服装店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付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32元。案发当日16时许,常熟市公安局民警根据指挥中心通报在苏嘉杭高速沙家浜查报站拦截到嫌疑车辆,并将车上的被告人XX华、孙某、夏红侠、杨某抓获,同时在车内查获涉案手机。案发后,涉案赃物手机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付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华、夏红侠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赃物手机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票、保修卡、手机包装盒,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华、孙某、夏红侠、杨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夏红侠、杨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X华、夏红侠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有前科、被告人杨某有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XX华、孙某、夏红侠、杨某当庭均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华、孙某、夏红侠、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因本案先行羁押的日期(38日),应折抵刑期。据此,对被告人XX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红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夏红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瑞秋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兆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