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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林谋助与被告吴宗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谋助,吴宗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林谋助,男,194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吴宗严,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林谋助诉与被告吴宗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谋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宗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谋助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个月利息500元,两个月后连本带利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利息500元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宗严辩称,借款属实,但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吴宗严向原告林谋助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二个月的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林谋助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借条1份等证据为证,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吴宗严向原告林谋助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息500元即月利率2.5%已经超过上述利率限制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宗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谋助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3元,由被告吴宗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应才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