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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XX坤、朱育鹏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杨二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XX坤,朱育鹏,朱昌宝,杨二波,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大道19号。负责人郭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正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育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昌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二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工业园区天洁西路20号星嘉苑4栋3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王汉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二波是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驾驶员,赣L×××××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迅捷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2014年6月11日6时许,杨二波驾驶赣L×××××重型自卸货车,沿镇江新区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山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朱昌龙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朱昌龙受伤。朱昌龙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医疗费18142.89元。公安部门认定:杨二波驾驶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主要原因;朱昌龙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注意观察交通动态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事故原因之一;杨二波负主要责任,朱昌龙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13日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物损评估鉴定:朱昌龙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严重损坏(车架总成、前钢圈、后钢圈、发动机、塑料件等),无修复价值,按报废处理,折旧扣残后车损为1650元。XX坤、朱育鹏支付鉴定费100元。XX坤与配偶毛太华(已死亡)生有长子朱昌龙、次子朱昌宝、女儿朱白风,朱育鹏是朱昌龙非婚生子。朱昌龙生前从事木工行业,XX坤随女儿朱白风居住生活在句容市行香集镇。2014年7月1日,句容市白兔镇中心村委会出具证明:朱昌宝患智力××四级,无工作无收入来源,无独立生活能力,长期由朱昌龙照顾扶养。杨二波垫付医疗费18142.89元,给付XX坤、朱育鹏现金30000元。XX坤、朱育鹏、朱昌宝索赔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二波、迅捷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655977.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人证、居(村)委会证明材料、车物损鉴定清单、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杨二波驾驶赣L×××××重型自卸货车与朱昌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朱昌龙死亡,公安部门认定杨二波负主要责任,朱昌龙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杨二波是迅捷公司驾驶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迅捷公司承担。赣L×××××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XX坤、朱育鹏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迅捷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70%。事故后朱昌龙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医疗费18142.89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朱昌龙生前从事木工行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50760元。XX坤、朱育鹏主张丧葬费25640元计算准确,杨二波、迅捷公司及保险公司也无异议,予以认定。XX坤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子女应尽赡养义务,但朱昌宝智力××四级且无收入,确定抚养人为2人。XX坤居住生活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01855元。朱昌龙非朱昌宝法定监护人,无法定扶养义务,朱昌宝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XX坤、朱育鹏办理丧事人数及实际误工损失,确定办理丧事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朱昌龙二轮摩托车因事故受损,经鉴定车损为1650元,鉴定费100元,有鉴定清单和票据为证,予以认定。朱昌龙死亡对XX坤、朱育鹏造成较大精神损害,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836047.89元(不含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限额损失10000元,死亡限额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财产限额损失1650元,合计121650元。因杨二波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714397.89元由迅捷公司承担70%计500078.52元。迅捷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XX坤、朱育鹏50万元。超出部分78.52元由迅捷公司赔偿,杨二波垫48142.89元抵冲后,XX坤、朱育鹏应返还48064.37元。据此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坤、朱育鹏各项损失共计621650元;二、XX坤、朱育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二波垫付款48064.37元;三、驳回XX坤、朱育鹏、朱昌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依据不足;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且抚养年眼应为9年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肇事车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业险应当不予赔付;5、肇事车辆并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鹰潭市力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信公司),并非迅捷公司,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XX坤、朱育鹏、朱昌宝、杨二波、迅捷公司承担。被上诉人XX坤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育鹏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昌宝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杨二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迅捷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均与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信息一致,本案肇事车辆确系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后,所有人由力信公司变更为迅捷公司,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本案车辆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朱昌龙生前一直从事木工行业,并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XX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XX坤出生于1943年11月6日,朱昌龙于2014年6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XX坤并未年满71周岁,原审法院将抚养年限计算为10年符合法律规定。XX坤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险应当免赔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免赔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了充分的说明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决定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并不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邓 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