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诸惠惠、诸惠敏等与诸大明、诸振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惠惠,诸惠敏,诸小敏,诸小芳,诸大明,诸振文,诸大义,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饶项目部,上饶市铁路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部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诸惠惠。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诸惠敏。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诸小敏。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诸小芳。法定代理人诸惠敏,系诸小芳姐姐。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有军,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诸大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诸振文。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礼吉,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诸大义。原审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饶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27号。负责人汪耀礼,该项目部总经理。原审被告上饶市铁路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27号。负责人周信江,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诸惠惠、诸惠敏、诸小敏、诸小芳因与上诉人诸大明、诸振文,原审被告诸大义、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饶项目部、上饶市铁路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4)信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诸惠惠、诸惠敏、诸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有军,上诉人诸大明、诸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礼吉,原审被告诸大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饶市铁路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饶项目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四原告与被告诸大明、诸大义系姐弟关系,与被告诸振文系姑侄关系。1982年,原、被告父母在上饶铁路新村1路50号自建了一栋二层砖混结构上、下各两间及一个厨房的房屋,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2002年和2008年其父母相继病故。2012年8月11日,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饶项目部与被告诸大明、诸大义、诸振文签订了编号为117-118号、115-116号、119号《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共补偿安置房五套(三套90平米,两套75平米),其中有一套75平米安置房由被告诸大明、诸大义以优惠价2280元/㎡购买。原审另查明,四原告于2013年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与被告诸大明、诸大义对原坐落于上饶市铁路新村1路50号房屋因拆迁所得的五套房屋享有共同法定继承权,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民一初字第721号判决书判令:“原告诸惠惠、诸惠敏、诸小敏、诸小芳对其父母原坐落于上饶市信州区铁路新村1路50号房屋属于其父母遗产份额内的拆迁安置房与被告诸大明、诸大义享有共同的法定继承权。”该判决书查明被告诸大明在父母所建房屋边上另建房间两间及厨房一间及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不涉及被拆房屋实际面积的事实。被告诸大明表示将自建的三间赠与其子诸振文。原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四原告在(2013)信民一初字第721号判决书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对拆迁安置房和拆迁补偿费享有法定继承权,本院亦判决对属于原、被告父母遗产部分拆迁所补偿的安置房享有法定继承权,且四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称对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和条件不持异议,该院认为,该行为应认定为四原告对无处分权人诸大明、诸大义、诸振文处分行为即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行为的追认,因此,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饶项目与被告诸大明所签订编号为117-118号、与被告诸大义签订的编号为115-116号、与被告诸振文签订的编号为119号三份《拆迁补偿协议书》为有效。被告诸大明、诸振文(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确认诸大明签订的编号为117-118号《拆迁补偿协议书》、诸振文签订的编号为119号《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决原告诸大明享有因履行编号117-118号《拆迁补偿协议书》、诸振文享有因履行编号119号《拆迁补偿协议书》所获得的全部利益,该院认为,被告诸大明(反诉原告)称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饶项目部与其签订117-118号《拆迁补偿协议书》系考虑其家庭困难给予的优惠政策,与遗产无关,庭审中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饶项目部称有优惠成分,但补偿主要依据被拆迁房屋,故被告诸大明(反诉原告)要求确认享有合同的全部利益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诸振文(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确认享有119号《拆迁补偿协议书》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因三份拆迁协议中被拆迁的地址均是铁路新村1路50号自建房,且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饶项目部是对被拆迁房屋整体进行补偿,未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割,也未就哪一部分或就其自建部分签订单独的补偿协议,无法对被拆迁房屋中遗产补偿所得和非遗产部分补偿所得进行明确区分;(2013)信民一初字第721号判决书查明被拆房屋的补偿方案是由被拆迁人和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饶项目部协商确定,不涉及被拆房屋的实际面积,该份判决亦确认四原告与被告诸大明、诸大义对坐落于上饶市信州区铁路新村1路50号房屋属于其父母遗产份额内享有共同法定继承权,故对被告诸振文(反诉原告)要求确认享有119号《拆迁补偿协议书》所获得的全部利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诸惠惠、诸惠敏、诸小敏、诸小芳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饶项目部与被告诸大明(反诉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17-118号《拆迁补偿协议书》、与被告诸大义签订的编号为115-116号《拆迁补偿协议书》、与被告诸振文(反诉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19号《拆迁补偿协议书》有效;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诸大明、诸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诸惠惠、诸惠敏、诸小敏、诸小芳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天集房产项目部与诸大明签订的编号为117-118号、与诸大义签订的115-116号、与诸振文签订的119号三份《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并判令由四上诉人与诸大明、诸大义作为共同被拆迁方与天集房产项目部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其理由主要有:1、原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追认无权处分人诸大明、诸大义、诸振文处分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四上诉人从未授权也未认可诸大明、诸大义、诸振文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该三份补偿协议侵犯了四上诉人的继承权,应属无效;2、被拆迁房屋系双方父母所建,5套安置房系拆迁时统一打包,诸振文无权签约,其签约行为无效。诸大明、诸振文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上诉人诸大明、诸振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诸大明、诸振文享有因履行编号为117-118、119号《拆迁补偿协议书》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其理由主要有:117-118号《拆迁补偿协议书》系拆迁方为照顾诸大明家庭经济困难而给予的补偿,与被拆迁房产的补偿无关,被拆迁房产面积只有55.2平方米,不可能得到五套房子的补偿;119号补偿协议补偿的房屋,系诸大明在的拆迁房屋中自建了22.46平米,诸振文系诸大明之子,有权享有该合同利益,未侵害诸惠惠等人的利益。诸惠惠、诸惠敏、诸小敏、诸小芳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原审被告诸大义述称,诸大明不存在自建房,五套拆迁房均为父母遗产,应由六兄妹共同继承。原审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饶项目部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上饶市铁路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诸惠惠、诸惠敏、诸小敏、诸小芳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铁一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居委会对建房过程不清楚,并且否定原审被告在一审中出具的居委会证明是错误的;2、夏洪全出具的证明,证明夏洪全出具的两份证明是相互矛盾的;3、证人周某、郑某甲、郑某乙的当庭证言,欲证明被拆迁房子是上诉人父母建的。上诉人诸大明、诸振文对上诉人诸惠惠、诸惠敏、诸小敏、诸小芳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认为二份证据均系证明材料,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认为诸大明、诸振文该质证意见合理,对该两分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三位证人的证言所涉及的被拆迁房屋中是否有诸大明自建房的事实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再决定是否确认。上诉人诸大明、诸振文二审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与南昌铁路局《临时借用铁路土地(建筑物)》协议;2、1999年要求办理土地证的报告,拟证明有自建房的事实;第二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诸惠惠二审提交的说明是居委会工作人员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诉人诸惠惠、诸惠敏、诸小敏、诸小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诸大明的第一组证据恰好证明了房子是由父母建造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有胁迫行为。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合理,对诸大明提供的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的三份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有效;2、诸大明、诸振文是否享有因履行编号为117-118、119号《拆迁补偿协议书》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关于案涉的三份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诸惠惠等诉请确认该三份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一、诸惠惠、诸惠敏、诸小敏、诸小芳对于案涉三份拆迁补偿协议所确定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和条件不持异议,该三份拆迁补偿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二、本案当事人的真正目的在于对父母遗产进行分割,诉请合同无效既无法律依据也无诉讼必要,原审判决该三份拆迁协议有效的判决理由正确;三、如该三份协议被宣告无效,当事人可能面临拆迁人对补偿标准提出异议的法律风险,在房屋已被拆除的情况下,将更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关于诸大明、诸振文是否享有因履行编号为117-118、119号《拆迁补偿协议书》所获得的全部利益的问题。上诉人诸大明、诸振文主张享有因履行编号为117-118、119号《拆迁补偿协议书》所获得的全部利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尽管(2013)信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1991年间,被告诸大明在其父母所建房屋边上另建造两间房屋及一间厨房。”,但从本案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诸大明及诸振文所签补偿协议所涉及的安置房系其自建部分所得的补偿,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处理正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因(2013)信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原告诸惠惠、诸惠敏、诸小敏、诸小芳对其父母原坐落于上饶市信州区铁路新村1路50号房屋属于其父母遗产份额内的拆迁安置房与被告诸大明、诸大义享有共同的法定继承权”,故尽管三份补偿协议有效,但诸大明、诸大义、诸振文并不因此就享有该三份协议的全部合同利益,对于五套安置房,各方应当充分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法院提起遗产分割之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诸惠惠、诸惠敏、诸小敏、诸小芳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6元,由上诉人诸惠惠、诸惠敏、诸小敏、诸小芳负担;上诉人诸大明、诸振文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6元(已减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峰审 判 员 徐志锋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潘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