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振海与李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海,李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367号原告王振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卫清(系原告王振海之子),农民。被告李渊明,农民。原告王振海与被告李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被告李渊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李渊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称搞运输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自己无款,即向案外人筹借了27万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将款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王振海现金27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元整,借用期由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旧历腊月初一)全部还清。如到时还不清,下欠部分按实际欠款数字按3.3%利息收费。借款人李渊明2014.3.2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成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渊明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渊明偿还原告王振海借款2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