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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翁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邓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甲(绰号“小鸡”、“瘟鸡”),农民。2013年8月5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农民。2012年7月6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甲、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9月29日晚,被告人翁某甲伙同被告人邓某,在本市新安江街道黑马洗浴中心门口,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邵某。2、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翁某甲伙同被告人邓某,在本市新安江街道黑马洗浴中心门口,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邵某。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4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翁某甲联系朱某到其工作的位于本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50号的黑马洗浴中心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凌晨四时许,被告人翁某甲容留朱某在该洗浴中心8231号包厢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翁某甲联系朱某到其工作的黑马洗浴中心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凌晨三、四时许至上午期间,被告人翁某甲容留朱某在该洗浴中心四楼其宿舍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下午14时许,被告人翁某甲又容留朱某在该洗浴中心8231号包厢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翁某甲联系朱某到其工作的黑马洗浴中心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早晨七时许,被告人翁某甲容留朱某在该洗浴中心四楼其宿舍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翁某甲、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甲、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检查证、手机通话详单、权利确认书,证人邵某、翁某乙、朱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邓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翁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翁某甲应实行数罪并罚。本案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翁某甲、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