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85号原告: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北外环路口(世纪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王学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步正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克均,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天长路64号。原告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风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风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步正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顺风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滨建设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风混凝土公司诉称:2011年9月26日,湖滨建设集团为建造滁州“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安徽分院办公楼”工程与其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其销售给湖滨建设集团混凝土;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其共计向湖滨建设集团交付混凝土9913立方米,总货款为3061920元,湖滨建设集团一直拖欠货款至今。故诉请判令:一、湖滨建设集团立即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511932元;二、按日1‰赔偿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湖滨建设集团未予答辩。顺风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标的、价值、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2、《对账单》一份,证明其按合同约定交付给9913立方米的混凝土,总货款为3061920元;3、法人代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4、湖滨建设集团的组织机构代码和工商信息,证明湖滨建设集团的身份;5、《商品混凝土调价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价格有所调整。湖滨建设集团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顺风混凝土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6日,湖滨建设集团(甲方)为建造滁州“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安徽分院办公楼”工程,与顺风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销售给甲方混凝土;并约定了供货方式为“甲方指定徐宏、钱朝强、杜爱能为现场验收签单人。”付款方式为“主体到三层时付70%货款,到五层时付清欠款,再付三至五层的70%款,余款到供货结束后60日内付清。以上货款全部汇入乙方账户,甲方应按时付款,逾期付款,按日加收8‰违约金”、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顺风混凝土公司共计向湖滨建设集团交付混凝土9913m3,总货款为3061869元,“后期退回卡扣一个价值63元。”徐宏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湖滨建设集团尚欠511932元货款至今未付。2012年4月16日,湖滨建设集团与顺风混凝土公司达成了商品混凝土调价补充协议约定商品混凝土价格调整为C30泵送295元/m3,C25泵送285元/m3,C20泵送275元/m3,C15泵送265元/m3。本院认为:顺风混凝土公司与湖滨建设集团所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内容合法有效。顺风混凝土公司按约定为湖滨建设集团提供混凝土,但湖滨建设集团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显已违约,故对顺风混凝土公司要求湖滨建设集团支付尚欠混凝土款5119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顺风混凝土公司还要求湖滨建设集团支付自2013年2月20日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核对方量的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但顺风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日1‰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顺风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51193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自2013年2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