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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金与童建波、黄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童建波,黄姗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768号原告:林金。委托代理人:叶赛霞。被告:童建波。被告:黄姗姗。原告林金为与被告童建波、黄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赛霞,被告黄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童建波因缺资向原告借款8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逾期利率为日利率1‰,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出借方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方承担。案外人利世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本息至今尚未归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童建波、黄姗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日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童建波、黄姗姗共同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000元。被告黄姗姗答辩称:被告黄姗姗对本案借款并不清楚。被告童建波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本案借款与被告黄姗姗无关。被告童建波未作答辩。原告林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童建波于2014年10月20向原告借款8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逾期利率为日利率1‰,及被告当日收到借款870000元的事实。4、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的事实。5、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21000元的事实。被告童建波、黄姗姗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金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童建波,被告童建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姗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原告黄姗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表示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有其中770000元的交付凭证,在被告童建波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的凭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童建波、黄姗姗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童建波向原告借款8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逾期利率为日利率1‰,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出借方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林金与被告童建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除利率约定偏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率偏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即月利率1.78%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建波、黄姗姗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黄姗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建波、黄姗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金借款8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90元,减半收取6745元,由被告童建波、黄姗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郭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