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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绳辉诉被告姚小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绳辉,姚小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杨绳辉,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务工,住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南路***号。身份证号码:3623221965********。委托代理人:郑根波,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小云,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个体,住宜春市市政府宿舍***号。身份证号码:3622011975********。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杨绳辉诉被告姚小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绳辉的委托代理人郑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绳辉诉称:原告于2012年期间自带挖机帮被告在文体路工地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工程工资1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该欠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小云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工资款16000元。被告姚小云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小云在2012年期间承接了宜春市文体路八小门口至体育中心路段、官园路口至官园路加油站路段的路面维修工程,遂于2012年8月至11月雇请原告姚小云自带打爆机、挖掘机等进场施工。双方约定,由杨绳辉操作打爆机、挖掘机进行路面维修前期平整工作,打爆机施工按230元每小时结算,挖掘机施工按130元每小时结算。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对工程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姚小云向原告杨绳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文体路路面挖机机械费合计陆万玖仟柒百柒拾元整。注明:此款是剩余款。姚小云20**.12.11”。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亦陆续付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工资1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原告杨绳辉接受被告姚小云的雇请,自带挖掘机工地施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工作内容,报酬支付等事项,被告也就原告的工程报酬进行核算,并以欠条的形式予以了确认,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杨绳辉完成工作内容后,被告姚小云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本院对原告杨绳辉要求被告姚小云立即支付工作报酬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绳辉劳动报酬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币100元,由被告姚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谭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