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执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坤与胡兆永等定作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执字第2164号申请执行人朱坤,男,汉族,1977年4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77********,住湖北省咸丰县小村乡一街宿舍。被执行人胡兆永,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65********,住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人民北路**号*室。被执行人徐辉,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3********,住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健康路*号。朱坤与胡兆永、徐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的(2014)泽商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胡兆永、徐辉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朱坤支付货款36241.80元。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胡兆永、徐辉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6241.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6241.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商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