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琳与王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王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李琳,男。委托代理人:徐贵滨,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81113325。被告:王忠磊,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110463955。原告李琳与被告王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的委托代理人徐贵滨、被告王忠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琳诉称:2014年11月27日22时10分许,王忠磊醉酒驾驶鲁L×××××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北坛路089号灯杆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刘飞天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忠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飞天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L×××××号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8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L×××××号牌轿车系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合理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但因王忠磊系醉酒驾驶,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忠磊醉酒驾驶鲁L×××××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北坛路089号灯杆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刘飞天醉酒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3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磊醉酒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王忠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飞天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系原告李琳所有,该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为4033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还查明,鲁L×××××号牌轿车系被告王忠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DZA201437110000034991,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5日24时止。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以(2015)莒民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事故车辆鲁L×××××号牌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忠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刘飞天醉酒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轿车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但因被告王忠磊系醉酒驾驶,原告的损失系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忠磊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磊赔偿原告李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837元(车损40337+评估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忠磊负担。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王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俊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