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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三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纪学春与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纪学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环翠区温泉镇疏港路小庄村路段西50米。法定代表人孙洪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德超,系上诉人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学春。委托代理人于海舰,威海市环翠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0年9月至被告处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此前其月工资为3800元。同年7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将其辞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8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800元、经济补偿金16200元、赔偿金32400元、拖欠工资25800元。诉讼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资25800元。另外还主张因原告工作未达到要求,屡次失误,被告才将原告解聘。被告对此提供解聘通告。原告质证称,从未见过通告且不认可通告中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通告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9月到被告处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双方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支付期间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因此,二倍工资在性质上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原告于2014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故不予支持。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视为双方之间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被告主张因原告工作屡次失误,但其对此仅提供了解聘通告,这并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且也无证据显示原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数种情形。因此,被告无正当理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支付赔偿金后,不需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同意支付,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8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2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存在严重失职的情形,公司做出通告后将其解聘。其次,被上诉人拒不配合社保部门的整改要求,不办理社保相关资料,上诉人综合以上情况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的内容。被上诉人纪学春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案经二审查明,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提交通告一份,内容为:“由于维修部工作人员纪学春在维修期间屡次出现质量事故,达不到维修员工的专业要求;经公司研究决定解聘纪学春,并由本人承担相应的5000元务工损失;损失部分在工资中每月扣除1000元。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25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从未见过该通告。上诉人二审认可该通告未送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由于本人纪学春的个人原因,在山东冠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劳动关系无法转移到公司。现公司已将本人在职期间需要交纳的社会保险中由(原文为“有”)公司承担的部分在工资中发放给本人,由本人自行到社保处交纳。本人不再(原文为“在”)对公司主张自己的社保部分。纪学春2013-8-24”,拟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正常缴纳社保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公司在多次督促解决该问题无果的情况下,无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通告上说明的原因只是部分原因,不全面。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胁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签字,且该证据涉及到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上签署时间是2013年8月份,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4年7月份,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提交的通告未送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明内容与解除劳动关系无关,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屡次违反规章制度并存在严重失职情形缺乏证据,其关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博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