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肖俊洪与周冬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俊洪,周冬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355号原告肖俊洪,被告周冬牛,原告肖俊洪为与被告周冬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钟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冬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俊洪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材方料。2014年9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方料款2053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又出具一张欠条,载明用于丽水之江监狱方料款38762元。2014年11月初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现尚欠原告3929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292元。被告周冬牛未作答辩。原告肖俊洪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530元。3、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料共计价款38762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其陈述一致,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副本后也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肖俊洪与被告周冬牛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及时支付价款,其至今尚欠部分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冬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冬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俊洪价款392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冬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钟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童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