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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玉英与彭相刚、姚立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英,彭相刚,姚立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陈玉英。委托代理人戚桂花,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相刚。被告姚立峰,1982年4月30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泰安市财源大街43号双龙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汉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玉英与被告彭相刚、姚立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彭相刚、被告姚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英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彭相刚驾驶鲁J×××××号车与原告陈玉英驾驶的人��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81.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相刚辩称,数额过高,我已支付5000元。被告姚立峰辩称,数额过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5时07分许,被告彭相刚驾驶车主为被告姚立峰的鲁J×××××号小型客车沿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郎坟福田汽车销售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陈玉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彭相刚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28360.59元,该款被告彭相刚支付5000元,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为伤残10级、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出院后需护理60天,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彭相刚属借用被告姚立峰的车辆使用,被告姚立峰的鲁J×××××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360.9元、误工费14679.72元、护理费1297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明细,误工及护理的相关证据,被告姚立峰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证据合法有效、计算合理合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出租车票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要求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108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提出休息时间过长及不应适用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的异议,对其异议本院部分采信,原告只住院17天,对其伤情而言相对较短,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还需护理60天,原告要求108天的误工时间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要求按其丈夫注册的个人经营营业执照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居住地,酌定按城市居民收入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之子持有驾驶证、运输证等从业资格证,原告要求按运输业计算护理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陪护,应按城市居民收入计算护理费,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的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也提出异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文件,原告的居住地已属城区范围,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相刚拥有合法的驾驶证借用被告姚立峰的车辆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姚立峰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司应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相刚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81153.5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63.05元、护理费5962.54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300元)。二、被告彭相刚赔偿原告陈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25370.59元(其中医疗费18360.59元、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30370.59元,减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三、被告姚立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各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彭相刚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泰人民陪审员 程 明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