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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洪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倪灵学诉被告姜义金、姜夏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灵学,姜义金,姜夏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91号原告倪灵学,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姜义金,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姜夏宝,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倪灵学诉被告姜义金、姜夏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灵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义金、姜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灵学诉称,2014年12月8日,姜义金向倪灵学购买红砖,由姜夏宝提货,价款计1440元。近日,倪灵学电话向两被告索要货款,但两被告互相推诿。为此,倪灵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义金、姜夏宝立即给付红砖款1440元。被告姜义金未答辩。被告姜夏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和12月9日,姜义金在倪灵学处购买红砖2000块和1000块,价款共计1440元,每次由姜夏宝负责运送,并在倪灵学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名。2015年3月6日,倪灵学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发货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倪灵学与被告姜义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倪灵学交付货物后,姜义金应及时支付价款。姜夏宝不是买受人,仅是承运人,不应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义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倪灵学支付红砖款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倪灵学对被告姜夏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