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维康医药有限公司、宋彩军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维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阜东中路南北货巷18号。法定代表人周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香,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凤鸣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兆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杰,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宋彩军,居民。原审被告贾素林,居民。上诉人江苏维康医药有限公司(下称维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海源公司)、原审被告宋彩军、贾素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源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7月29日,宋彩军、贾素林夫妇向李鹤斌借款250万元,以其拥有的100%的维康公司的股权作担保,李鹤斌没有同意,要求有其他人担保,于是,宋彩军、贾素林请海源公司作担保,海源公司提出同意担保的条件是有维康公司作反担保。结果,李鹤斌借款250万元给宋彩军、贾素林,由海源公司作担保,宋彩军、维康公司为海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借款期满后,宋彩军、贾素林未能还款,李鹤斌将宋彩军、贾素林、海源公司诉至滨海县人民法院,经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宋彩军、贾素林归还李鹤斌借款243.75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借款1个月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4.395万元;海源公司对借款243.75万元、逾期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4.39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912万元由宋彩军、贾素林、海源公司共同承担。海源公司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后海源公司帐户被滨海县人民法院查封,帐户余额284.56万元被执行给李鹤斌。现海源公司诉讼要求:1、宋彩军、贾素林、维康公司归还海源公司垫付款284.56万元,并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宋彩军、贾素林、维康公司支付海源公司上诉费3.1912万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3、宋彩军、贾素林、维康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宋彩军、贾素林、维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宋彩军、贾素林一审未答辩、未举证。维康公司一审辩称:维康公司没有对海源公司作出反担保的承诺,与本案的债务没有反担保法律关系,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海源公司对维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日,维康公司经盐城市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公司股东是宋彩军和贾素林,分别占有股份95.2%和4.8%,法定代表人是宋彩军。宋彩军和贾素林是夫妻关系,两人的股份占维康公司股份100%。2011年7月29日,宋彩军、贾素林因经营需要,共同向李鹤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在借款时,宋彩军、贾素林向李鹤斌出具一份担保书,写明:兹有宋彩军、贾素林于2011年7月29日向李鹤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人宋彩军、贾素林自愿以各自在维康公司的股份对以上借款本、息进行连带担保,并作以下承诺:1、以上担保行为已经维康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2、在签署本担保书前,担保人未曾将本抵押股权抵押给任何其他第三者,在本担保书有效期内,也不得将本抵押股权抵押或转让给任何第三者;3、担保人将不会因偿还债务或其他原因与任何第三者签订有损于债权人权益的任何合同或协议文件。李鹤斌对此担保书不认可,要求宋彩军、贾素林提供其他人担保。宋彩军、贾素林即请海源公司作担保,海源公司提出同意担保的条件是要有维康公司作反担保。于是,宋彩军、维康公司向海源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时提交维康公司公司章程、营业许可证复印件。承诺书是填写式的,具体内容是:“江苏维康医药有限(签写)公司本公司(签写)(人)请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担保贰百伍拾万元,本公司承诺:该担保款项到期准时归还,如发生债务违约,借款方要求担保人承担债务责任,借款单位(人)承诺愿将江苏维康医药有限(签写)公司和个人,所有资产在十五日内无条件转移给担保单位: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同时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向滨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单位(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担一切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及执行费等),并放弃一切权利。承诺单位:江苏维康医药有限公司(签写和印章)。承诺人:宋彩军(签写和印章)。日期:2011.7.29.(签写)”。海源公司收到这份承诺书即同意给宋彩军、贾素林作担保。当日,宋彩军、贾素林、海源公司共同立一张借条给李鹤斌,借条的具体内容是:借到李鹤斌人民币250万元,期限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1月29日,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担保人海源公司对借款人所借本金及违约金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债权人有权向滨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及执行费等)。借款人:宋彩军、贾素林,担保人:海源公司。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15日,维康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宋彩军将投入在本公司的1904万元股权中的904万元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周胜利;2、贾素林将投入在本公司的96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周胜利,转让后贾素林不再是本公司股东。同日,宋彩军、贾素林分别与周胜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宋彩军将904万元股权以人民币90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胜利,周胜利于2011年8月15日前将转让金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宋彩军;贾素林将96万元股权以人民币9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胜利,周胜利于2011年8月15日前将转让金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贾素林。2011年11月29日借款期满,宋彩军、贾素林、海源公司均未向李鹤斌归还250万元借款。2011年12月14日,维康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宋彩军将投入在本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中的700万元股权转让给股东周胜利,其余300万股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谢慧芳,转让后宋彩军不再是本公司股东。同日,宋彩军与周胜利、谢慧芳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宋彩军将700万元股权以人民币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胜利,周胜利于2011年12月14日前将转让金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宋彩军;宋彩军将300万元股权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谢慧芳,谢慧芳于2011年12月14日前将转让金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宋彩军。2011年12月30日,维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宋彩军变更为周胜利。2012年7月25日,李鹤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宋彩军、贾素林、海源公司归还借款250万元。在此案的审理中,宋彩军、贾素林提出,250万元实际借款人、用款人均是维康公司,并提交承诺书复印件,证明维康公司向海源公司承诺到期不还,由维康公司归还。李鹤斌提出,承诺书是维康公司向海源公司承诺的反担保,也证明海源公司是25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海源公司对李鹤斌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维康公司追偿。2013年4月12日,原审法院以(2012)滨商初字第0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彩军、贾素林归还李鹤斌借款243.75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借款1个月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给付李鹤斌律师代理费4.395万元;海源公司对借款243.75万元、逾期(从2011年11月30日起)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律师代理费4.39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912万元由宋彩军、贾素林、海源公司共同承担。海源公司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5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盐商终字第0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10日,原审法院执行局将海源公司帐户余额人民币284.56万元执行交付李鹤斌。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反担保责任的认定。海源公司认为,承诺书的内容证明反担保成立,反担保人宋彩军和维康公司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维康公司认为,承诺书的真实性尚不能确认,即使是真实的,承诺书也没有约定反担保的方式和范围以及维康公司是反担保人,以及反担保的方式和范围。承诺书中“如发生债务违约,借款方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将维康公司所有资产在十五日内无条件转移给海源公司”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维康公司不是反担保人,不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反担保成立,宋彩军和维康公司是反担保人,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1、承诺书有承诺人宋彩军的亲笔签名、承诺人维康公司的加盖印章,并与宋彩军在(2012)滨商初字第0546号案件中向法庭举证的承诺书复印件无异,具有真实性。2、承诺书中“保证该担保款项到期准时归还,如发生担保人承担债务责任的,将维康公司和宋彩军个人的所有资产在十五日内无条件转移给海源公司”的内容,证明宋彩军和维康公司已承诺反担保,并愿以各自的全部资产作抵押。宋彩军作为债务人之一,维康公司作为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所作出的反担保均符合法律规定,其承诺具有合法性。3、承诺书中言明的“维康公司请海源公司担保250万元借款”,经查,海源公司接受宋彩军和维康公司请托担保的债务仅此一笔,反担保的应当就是宋彩军、贾素林向李鹤斌的250万元借款,承诺反担保的债务没有歧义,承诺书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4、保证人宋彩军和维康公司承诺以全部资产作抵押,与海源公司成立了物的担保合同,但是,合同成立后,两保证人并没有及时对约定的“全部资产”进行抵押登记。相反,在反担保承诺不久后,宋彩军、贾素林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两保证人积极配合将宋彩军、贾素林在维康公司的2000万元股权以2000万元现金全部转让给周胜利和谢慧芳。股权转让时,维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是宋彩军,对以上抵押未登记、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均明了,由此可以推定,两保证人对应当进行的抵押登记有不作为的故意和合意,对抵押的不能实现有共同过错。根据法律规定,物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均应承担自己所承诺的保证责任。两保证人在抵押合同不能实现时,应当共同对海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宋彩军作为债务人,本身就是海源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因此再承担反担保责任无实际意义。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宋彩军和维康公司对上述宋彩军、贾素林的债务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二、关于追偿权的认定。当事人在借贷经济活动中,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实现可以依法设定担保,担保人可以依法设定反担保,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和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海源公司以宋彩军和维康公司承诺反担保为前提,接受宋彩军和维康公司的请托,为宋彩军、贾素林向李鹤斌的250万元借款签字担保,并已为宋彩军、贾素林承担了保证责任,垫付偿还债务284.56万元,该依法享有对垫付款、垫付款的利息及相关约定的费用向债务人宋彩军、贾素林行使追偿权,同时要求反担保人宋彩军、维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宋彩军、贾素林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均视为放弃抗辩权。关于垫付款的利息,由于承诺书中没有约定,海源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垫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但是,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从垫付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属于合理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律师费在承诺书中均有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宋彩军、贾素林归还海源公司垫付款284.56万元,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从垫付之日起给付利息,并给付海源公司上诉费3.1912万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宋彩军、贾素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海源公司垫付款284.56万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从垫付之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给付海源公司上诉费3.1912万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维康公司对宋彩军、贾素林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宋彩军、贾素林、维康公司承担。宣判后,维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物的担保无效,保证人应承担自己所承诺的保保证责任”是本案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基础,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毫无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的这个“认定”首先没有任何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条文支持。2、一审法院的这个观点也与基本法学理论不符。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均归于无效,对双方都不具有约束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产生其他权利义务,否则无效的合同可以视作从未存在。本案中,既然认定物保合同无效,就是双方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也不存在还款责任。其次,物的担保和保证虽然在学术概念上统称为担保,但实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转化这一说法,一审法院认定物的担保在某种情况下转化成保证于法无据。综上,既然一审法院认定物的担保合同无效,并且一审判决也认定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故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海源公司的承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担保承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源公司为宋彩军、贾素林向李鹤斌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且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在法院生效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依法执行了被上诉人海源公司284.56万元,上述事实清楚。海源公司依据其在向李鹤斌提供担保时要求维康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出具的承诺书向维康公司主张反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维康公司认为其向海源公司所作的承诺是提供的一种物的担保,因该担保无效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维康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该担保款项到期准时归还,如发生债务违约,借款方要求担保人承担债务责任,借款单位承诺(人)承诺愿将维康公司和个人,所有资产在十五日内无条件转移给担保单位:海源公司,海源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同时海源公司有权向滨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单位(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担一切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及执行费等),并放弃一切权利”,该承诺中首先明确的承诺人是担保人的身份,虽然在此承诺中言明的是如发生债务违约,维康公司愿意将公司所有资产在十五日内无条件转移给海源公司,但此承诺并非是一种物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如果是一种物的担保,则应当在承诺时将该物作为担保抵押给权利人,而承诺中明确的是在债务违约后。再者,物的担保也应当是一项或几项明确的物,但本承诺中并未明确。最后,维康公司作为担保人,其理应以其所有资产作为担保,所以维康公司在该承诺中的表述并非是提供物保的意思,而应当认定是其承担担保责任时履行的一种方式。据此,原审法院除认定维康公司为海源公司是提供的一种物的担保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当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上诉人江苏维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