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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耍惹曲批与陈方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耍惹曲批,陈方勇,王光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281号原告:耍惹曲批,男,生于1993年4月17日,彝族,农民,住四川省马边县。委托代理人:车云华,峨眉山市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方勇,男,生于1980年11月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王光秋,男,生于1953年6月2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路18号1栋1楼14、15号,机构代码66302318-2。负责人:周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璇、程平,公司职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东街186、188、190号驿黄忠路18号1栋1楼14、15号,机构代码06431394-6。负责人:赖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耍惹曲批珍诉被告陈方勇、王光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成都金牛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忠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耍惹曲批及其委托代理人车云华,被告陈方勇、王光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成都金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平、刘璇、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龙泉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勇、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耍惹曲批诉称:2014年12月14日15时26分,被告陈方勇驾驶川L32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沐川县境内省道103线225KM+100M处与由刘兵驾驶的川LBW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川LBW8**号小型客车的乘车人原告哥哥耍惹曲布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此事故经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方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光秋系川L329**号车登记车主,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成都金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光秋预付了人民币3000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耍惹曲布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抚慰金108560.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440元,共计57825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方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王光秋系川L329**号车登记车主,我是王光秋所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我是履行职责期间,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光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系川L329**号车登记车主,陈方勇是我所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成都金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预付了原告人民币3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成都金牛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L329**号车在我公司的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龙泉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L329**号车在我公司的投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耍惹曲布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丧葬费无异议;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我方认可72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下午,陈方勇驾驶川L329**号重型罐式货车从黄丹镇往茨竹乡方向行驶,15时26分,当车行至沐川县境内省道103线225KM+1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一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由刘兵驾驶的川LBW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耍惹曲批、耍惹曲布、王玉玲、顾静、程根忠、张贤俊)相撞,造成耍惹曲布当场死亡,耍惹曲批、王玉玲、顾静、程根忠、张贤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方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兵、耍惹曲批、耍惹曲布、王玉玲、顾静、程根忠、张贤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光秋系川L329**号车登记车主,被告陈方勇系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成都金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光秋预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再查明:死者耍惹曲布,男,生于1985年7月17日,农村居民户口,从2013年2月12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四川广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原告耍惹曲批系死者耍惹曲布弟弟,交通事故发生前耍惹曲布的父母已双亡,除原告耍惹曲批外无其他直系亲属。庭审中,被告王光秋对预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当庭表示由原告返还231439.50元,其余部份作为对原告方的经济补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马边县公安局苏坝派出所和马边县袁家溪乡人民政府及袁家溪乡袁家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马边县公安局苏坝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上岗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陈方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川L32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成都金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成都金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龙泉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耍惹曲布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耍惹曲布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3年2月12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四川广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班,从事保洁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897.5元,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44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09697.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成都金牛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99697.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龙泉驿支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王光秋垫付的人民币231439.50元,实际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龙泉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399697.50元-231439.50元=168258元,赔付被告王光秋垫付款23143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耍惹曲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耍惹曲布死亡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耍惹曲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耍惹曲布死亡的各项损失168258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王光秋垫付款231439.50元。四、驳回原告耍惹曲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40元,由被告王光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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