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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北支行与李凯、吴凤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凤玲,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北支行。代表人卢爱民,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唐山市实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凤玲,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雅山。原审被告刘威。原审被告吴凤英。原审被告许琳岩。上诉人吴凤玲、李凯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被告唐山市实亿商贸有限公司、张雅山等住所地在唐山市路北区辖区内,故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凯、吴凤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吴凤玲、李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住所地皆在唐山市开平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北支行(甲方)与原审被告唐山市实亿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在商品融资合同中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北支行住所地位于唐山市路北区,约定管辖合法、有效。二上诉人作为融资借款的担保人,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在本案中应受该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故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牛倩代理审判员彭晓玲代理审判员于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王亚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