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15)7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与蔡宏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蔡宏生,梁永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江南路**号。负责人蔡锡钦,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育,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宏生,男,199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414021994********,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黄明村第一村民小组。监护人蔡安元,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414021973********,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黄明村第一村民小组,系被上诉人蔡宏生之父。委托代理人吴利利,梅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审被告梁永昌,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414221971********,现住大埔县湖寮镇城东社区居委虎山路**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又以与被上诉人蔡宏生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宏生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粤M511**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蔡宏生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470000元,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二、上述470000元赔偿款仅限于向蔡宏生赔偿就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包括残后护理费。三、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蔡宏生可按原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四、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蔡宏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五、本协议赔偿款项直接支付至蔡宏生的账号上(开户行:工商银行梅州分行,账号:6212,2620,0700,1731,788)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自愿合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3086.04元,减半收取为1543.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