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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许文飞与肇庆市滕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普通执行执行完毕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文飞,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肇庆市腾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鼎法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许文飞,男,汉族,1985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冯旺娣。被执行人肇庆市腾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法定代表人彭怡。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张佩泉。关于申请执行人许文飞与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肇庆市腾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履行如下义务:一、向许文飞支付劳动报酬款7700元及其利息(按该判项计算);二、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87.5元。但是,被执行人逾期而未履行该付款义务,本案已立案执行。经执行,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并交纳申请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已出具执结案证明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鼎法执字第91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坚审判员 张绍煌审判员 刘志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祖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