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执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云龙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1251号罪犯赵云龙,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农安县,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赵云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1月31日,罪犯赵云龙获得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云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云龙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洪成审 判 员 柳 震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传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