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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马庆林与刘贵芳、刘学安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林,刘贵芳,刘学安,乔阳光,洛阳飞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157号原告马庆林,无业。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贵芳。被告刘学安。被告乔阳光。被告洛阳飞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尤西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吕会芬,经理。原告马庆林诉被告刘贵芳、刘学安、乔阳光、洛阳飞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飞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林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刘贵芳、刘学安、乔阳光、洛阳飞发公司参加开庭,被告刘贵芳、刘学安、乔阳光、洛阳飞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庆林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贵芳以其公司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时间、利息、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刘学安、乔阳光、洛阳飞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无还款,被告刘学安、乔阳光、洛阳飞发公司未能履行担保人的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四被告应当无条件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欠息日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2、请求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讨账损失、违约金等8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贵芳、刘学安、乔阳光、洛阳飞发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原告马庆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贵芳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刘学安、乔阳光、洛阳飞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贵芳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的事实;证据3、交通银行网上转帐账电子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刘桂芳的银行帐户汇入借款贰佰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马庆林(甲方)与被告刘贵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出借人)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给乙方(借款人)。二、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三、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若乙方违约,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从违约金之日起,每日按上述主合同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被告刘学安、乔阳光、洛阳飞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签字、盖章。同日,原告马庆林在交通银行将200万元转给被告刘贵芳在民生银行开户的银行卡。被告刘贵芳当日给原告马庆林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内容是:借款人被告刘贵芳,借款金额200万元。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刘贵芳仅支付原告马庆林借款期限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贵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马庆林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马庆林与被告刘贵芳、刘学安、乔阳光、洛阳飞发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届满后,被告刘贵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刘贵芳应当偿还所借原告马庆林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学安、乔阳光、洛阳飞发公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不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原告马庆林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庆林要求被告刘贵芳承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刘贵芳、刘学安、乔阳光、洛阳飞发公参加开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其辩解权利,但其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贵芳向原告马庆林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从2012014年12月31日起年至偿还原告马庆林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向原告马庆林承担200万元的利息。三、被告刘学安、乔阳光、洛阳飞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1-2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庆林其他诉讼请求。以上1-3项,被告刘贵芳、刘学安、乔阳光、洛阳飞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440元,保全费5000元,计28440元,由刘贵芳、刘学安、乔阳光、洛阳飞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