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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三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于观俊、岳同英与赵文东、韩亦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观俊,岳同英,赵文东,韩亦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482号原告于观俊,系受害人之祖父。原告岳同英,系受害人之祖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军,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赵文东。被告韩亦武。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恒德,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蓉花路2278号3号楼。负责人张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秀芝,该单位职工。原告于观俊、岳同英与被告韩亦武、赵文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观俊和岳同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军、被告韩亦武和赵文东的委托代理人徐恒德、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观俊、岳同英诉称,于义祥与被告韩亦武、赵文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于义祥死亡。被告韩亦武、赵文东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韩亦武,该车在太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5000元。被告韩亦武辩称,他是车辆的车主,被告赵文东是他的雇佣司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文东辩称,同意被告韩亦武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商业三者险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8时10分许,被告韩亦武驾驶鲁G×××××号货车,沿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南郝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移动公司门口逆向停车后,被告赵文东又驾驶该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于义祥驾驶的沿该路由东向西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义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义祥驾驶报废机动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戴头盔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文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及被告韩亦武驾驶机动车逆向停车的违法行为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亦武、赵文东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3月6日始至2015年3月5日止。同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650.51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尸检费600元、丧葬期间误工费444.15元、岳同英抚养费62840.50元(7393元×17年/2人)、于观俊抚养费51751元(7393元×14年/2人)、复印费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650.51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尸检费600元、丧葬期间误工费444.15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5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受害人于义祥其父亲早逝,其母刘云霞另嫁他人,其自小由祖父于观俊、祖母岳同英抚养长大,其祖父、祖母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且其母刘云霞已放弃诉讼权利。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于义祥与被告韩亦武、赵文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于义祥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于义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亦武、赵文东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39347.66元。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损失:岳同英扶养费62840.50元、于观俊扶养费51751元,于义祥自小丧父,跟随其祖父于观俊、祖母岳同英长大,其祖父、祖母对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于义祥对祖父、祖母有扶养的义务,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次交通事故致使于义祥死亡,确实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结合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认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58939.16元,其中医疗费2650.51元,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610元(尸检费600元+复印费10元)。因被告韩亦武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50.51元、死亡赔偿金等人身损害损失11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245678.65元(358939.16元-交强险赔偿112650.51元-其他损失6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韩亦武、赵文东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22839.3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22839.33元(122839.33元-100000元)由被告赵文东的雇主被告韩亦武承担;对于原告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610元,由被告赵文东的雇主被告韩亦武承担50%,即305元。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款235794.84元(保险赔偿212650.51元+韩亦武赔偿23144.33元),原告仅主张235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受害人于义祥之母刘云霞放弃诉讼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观俊、岳同英经济损失212650.51元;二、被告韩亦武赔偿原告于观俊、岳同英经济损失22349.49元;三、驳回原告于观俊、岳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韩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丽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人民陪审员  赵增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