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敬芳抢劫罪,李敬芳破坏电力设备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敬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695号罪犯李敬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敬芳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2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一中刑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维持对被告人李敬芳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李敬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及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敬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先后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及罪犯居住地邳州市车辐山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敬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敬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罚金人民币9.2万元不变。(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27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