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常有平诉田建国、芦爱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有平,田建国,芦爱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潞城市人民法院()拟稿纸发文字号:()潞民初字第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拟稿单位:店上法庭拟稿人:李艳琼份数:印刷单位:校对人:印刷时间:拟上网文书:承办人签字:庭长签字:分管领导签字: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5号原告常有平,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中华东街瓦路巷**号,务农被告田建国,男,52岁,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中华东街瓦路巷。被告芦爱平,女,48岁,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中华东街瓦路巷。系被告田建国之妻。原告常有平与被告田建国、芦爱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建国、芦爱平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原告家住南边,被告家住北边。2014年10月原告雇佣工人对自己家的住房进行用瓦料施工排水,在正常施工中,二被告称原告家施工把水溅在被告家车库门上,架板影响被告通行为由,对原告雇佣的工人王斌毒打一顿,接着又将原告家的施工车辆二辆、铁铲三把、木架板五块、铁撬二个、水管五米强行拿走。此事发生后,原告主动与其论理洽谈如何妥善处理,被告非让原告拿出一万元,方可返还施工工具。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明原告现住房的合法性。潞华办事处瓦窑头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纠纷经社区居委会调解未果。马松考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原告家施工时,看见原告常有平的邻居被告田建国、芦爱平从家里出来称施工将水溅在车库门上,把工人王斌打了一顿,又将施工工具拿走(其中有平车二辆、铁铲三把、木架板五块、铁撬二个、水管五米)。被告田建国、芦爱平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起诉及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原告家住南边,被告家住北边。2014年10月份原告雇佣工人对自己家的住房进行修理,2014年11月4日上午在正常施工中,被告田建国及其妻子即本案被告芦爱平称原告家施工把水溅在被告家车库门上,施工架板影响被告通行为由,对原告雇佣的工人王斌打一顿后,又将原告家的施工工具:车辆二辆、铁铲三把、木架板五块、铁撬二个、水管五米强行拿走。此事发生后,经潞华办事处瓦窑头社区居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施工车辆、工具等财产;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原告常有平诉称被告田建国、芦爱平将原告家的施工工具扣押,尽管被告田建国、芦爱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在场施工工人证明材料证实,被告田建国、芦爱平对原告家的施工车辆二辆、铁铲三把、木架板五块、铁撬二个、水管五米予以扣押,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工具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建国、芦爱平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原告常有平施工车辆二辆、铁铲三把、木架板五块、铁撬二个、水管五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建国、芦爱平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海审 判 员 李艳琼人民陪审员 邢睿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