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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陈某、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农民。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明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周某分别驾驶装有吊机的小货车(俗称“跑吊”)到本市白米山农场“八座坟”附近,盗挖朴树两棵。后被告人陈某、周某在运送朴树的过程中被白米山农场保护员查获。经鉴定:被盗两棵朴树价格为人民币9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其行为属于盗采树木,违反林业法规,不应认定为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经过踩点后,邀集被告人周某盗窃朴树。当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周某分别驾驶装有吊机的小货车(俗称“跑吊”)到本市张八岭镇嘉山集村白米山农场“八座坟”附近,采用刨、锄的手段将朴树周围的土挖松,再使用“跑吊”将树运走的方法偷挖了朴树两棵。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周某在拖运朴树的过程中被白米山农场职工发现后拦截,两名被告人被该农场职工扭送至白米山农场保卫科,随后该场保卫科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棵朴树价格为人民币9800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证人王某、年志马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当庭被告人陈某出示了一份以被害单位白米山农场武装保卫科名义出具的书面证明,据以证实其赔偿了经济损失。经质证,该书证没有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的赔偿内容没有其他赔偿凭证证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证明与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针对两名被告人关于其行为属于盗采树木,违反林业法规,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两名主观上明知所盗窃的朴树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市场价值,也明知上述财物属于白米山农场种植的合法财产,为了占有该财物,两名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予以盗挖,其行为既侵害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违反了林业法律法规;也侵害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刑律,故依法应当认定为盗窃。两名被告人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周某所起作用相当,无明显主次之分,系一般共同犯罪,但被告人陈某的作用相对较大;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审判员  孙体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璐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