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一飞与丁惠娟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飞,丁惠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李一飞。委托代理人李月富。被告丁惠娟。委托代理人徐勇,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一飞与被告丁惠娟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富,被告丁惠娟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飞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4年3月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2013年7月及2014年3月的两次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了恶毒的语言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在庭审中,被告伪造证据,拿出了原告素不相识的女子照片,无中生有地公然诬陷称该女子就是原告的新女友,说就是因为这个女人导致原告对被告冷淡等。被告还在庭审及书面答辩意见中反复造谣称原告在与被告结婚时隐瞒婚史,骗婚,通过婚姻敛财,两次主动提出离婚,缺乏责任感等。两次庭审,在场旁听人员均听到了被告的上述言论。被告还在居委会及双方亲属间散布上述言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贬损,造成原告精神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丁惠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名誉侵权包括侮辱和诽谤,被告并无侵权行为。被告仅在离婚诉讼中正当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就了解的事实和自认的观点向法庭陈述意见。如果这也构成侵权的话,那在本次庭审中,原告也使用了大量不恰当的语言对被告进行了侵害。婚前被告是否知晓原告有婚史,双方本来就有争议。离婚案件中,如果原告认为涉及双方隐私,可以向法庭申请不公开审理,但原告并未申请,故旁听人员可以旁听庭审过程,不涉及侵犯隐私。另外,被告从未主动去居委会散布不当言论,仅是在原告向居委会要求调解,居委会干部致电向被告了解情况时,被告向居委会干部如实反应了客观情况。故被告系在诉讼中陈述个人观点,不存在诽谤原告的侵权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本院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未予准许。2014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3月调解离婚。在2013年7月11日的法庭审理中,被告述称,“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原告却忽然告知被告他原来已经有过一段婚姻,并有一个5岁的孩子……原告在第一段婚姻时,在孩子5岁时就离婚了,现在孩子2岁了他又要离婚,……果然在经过被告调查后发现,原来原告在外面又有个新的女友。……照片上的女人就是原告的新女友,就是因为这个人原告才会对被告冷淡”。在2014年3月25日的法庭审理中,被告述称,“婚姻破裂是原告造成的,原告之前有过婚姻也是其提的离婚,原告对妻子缺乏责任。恋爱期间被告一直给予原告经济上的帮助,原告隐瞒了其结过婚、有过一个女儿。……原告离婚的理由是外面有第三者”。在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书面意见中,被告称,“在将近举办婚宴时,原告将婚前隐瞒的其有过一次婚姻,并有一个四五岁的女儿的事实告知被告,……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而结合,并不是敛财的手段和渠道,……若原告借婚姻作为手段,将被告父母借款列为夫妻财产分割,属于动机不良,不应获得支持”。在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书面意见中,被告称,“屡屡提出离婚,将婚姻视如儿戏,……在原告父母的唆使下,儿子出生仅2岁多时,原告就起诉提出离婚,并外面又找了新女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答辩意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名誉权系指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离婚诉讼中,被告通过口头及书面方式发表言论、观点系其在诉讼过程中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法庭审理过程的公开性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并非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因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审后提供的书面意见,客观上并不产生降低原告社会评价的效果。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以其他方式在不特定公众间散布有关原告不恰当言论的事实,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名誉受损之事实,故原告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一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一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