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李某曾因为赌博提供工具,分别于2012年2月被罚款人民币100元、于2012年3月被罚款人民币20元、于2012年5月被罚人民币1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包亚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租用本市玄武区仙居苑的门面房,并购置捕鱼机赌博机二台(共16个机位)、“王者归来”连线赌博机一组(七台分机),共计23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被告人李某按人民币100元兑换1000分的比例为赌博人员上分和兑换现金,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谋取利益较小,社会危害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租用本市玄武区仙居苑的门面房,并购置捕鱼机赌博机二台(共16个机位)、“王者归来”连线赌博机一组(七台分机),共计23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被告人李某按人民币100元兑换1000分的比例为赌博人员上分和兑换现金,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开设的赌博场所被抓获归案,现场同时查获韩某、华某、周某等参赌人员。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及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韩某、华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赌博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章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