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户籍所在地博罗县罗阳镇观园区北门路90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富华苑8座西202号的家中,容留华某彬、小白、阿标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2月24日17时许,黄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华某彬、邓某栋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证人华某彬、邓某栋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