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沂水农商银行与被告孙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廷华,孙廷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705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理事长。被告孙廷华,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孙廷见,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银行)诉被告孙廷华、孙廷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理人刘永、被告孙廷华、孙廷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孙廷华于2002年6月27日向我行(原善疃信用社)借款3700元,2003年5月27日到期,被告孙廷见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2015年3月2日尚欠本金2595元及同期利息4702.05元未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廷华辩称,我由孙廷见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未还属实,现在我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只能分期分批偿还,有一点偿还一点就是。被告孙廷见辩称,我为孙廷华担保到原告处借款属实,但我现在也是家庭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7日,被告孙廷华由被告孙廷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分���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于同日向原告借款37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3年6月27日,月利率为6.42‰,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期届满不归还贷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即逾期后按月利率9‰计收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偿还本金5元,2011年8月30日偿还本金100元,2013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1000元,至2015年3月2日尚欠本金2595元及同期利息4702.05元共计7297.5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孙廷华由被告孙廷见作为还款担保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3月2日尚欠原告本息7297.05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廷华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廷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95元及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4702.05元共计7297.05元。二、被告孙廷见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