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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某,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武汉市硚口区。曾因盗窃于2002年、2004年被武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二次决定劳动教养;于2008年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谈某某在K325次列车4号车厢,趁旅客张某某睡觉之机,扒窃张丽群放于身边的黑色挎包夹层内的人民币1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以广铁检诉量建(2015)3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事主张丽群的陈述及辨认材料;有民警陈某、徐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有证人冷某某出具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手机照片截图、赃物照片;有被告人谈某某承认犯罪事实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有被告人谈某某的户籍、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二、扣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的被告人谈某某的人民币6700元,其中1400元赃款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作为罚金,上缴国库;剩余3300元,发还被告人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闵天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易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