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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世辉,杨航,何成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吴某甲,杨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农民,住岳池县。2014年4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2014年4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住合川区。2014年4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农民,住连州市。2014年4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彭某、杨某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何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底,被告人何某为取得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景裕嘉园搬运业务,遂与该楼盘的物管总监被告人吴某甲商定,由何某给吴某甲18万元好处费。后被告人彭某为取得景裕嘉园搬运承包业务,给付何某25万元,何某收款后将其中18万元转入吴某甲的银行账号,将7万元据为己有。后彭某成功承包景裕嘉园搬运业务,被告人杨某担任搬运队包工头,负责记账等工作。彭某、杨某等人通过驱赶、检查证件、恐吓等方式排挤其他竞争者,进而提高搬运费,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至案发时止,为垄断搬运业务,强迫对方交易,彭某、杨某伙同他人先后殴打被害人张某丁、陈某乙,另有多家装修公司搬运工遭到威胁、恐吓,多家装修公司被迫接受彭某等人提出的搬运费用。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大沥派出所刑警中队民警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甲、彭某到该中队接受调查,接到电话后,吴某甲、彭某随即到该中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为吴某甲退出赃款18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彭某、杨某、何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陈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张某乙、冯某、蒋某、邓某、郭某、匡某、徐某、贾某、李某、黄某甲、黄某乙、吴某乙、屈某、陈某甲、张某丙、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申请调解书、调解协议书和收据,银行账号情况及流水,账本、收据等书证,退赃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何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彭某、杨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和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全额退出赃款,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彭某、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在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彭某所起作用较杨某大,在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彭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杨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何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吴某甲所退赃款1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起获的供被告人彭某、杨某作案用的账本2本、三联收据1本,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驱赶过他人,也没有检查过他人证件,没有提高搬运费,没有殴打过张某丁;其接到民警电话后到派出所,主动交代一切事情,是自首;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和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何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彭某提出其没有驱赶过他人,也没有检查过他人证件,没有提高搬运费,没有殴打过张某丁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刘某乙、王某、张某乙、冯某、邓某、郭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彭某通过恐吓等方式排斥、驱赶其他搬运人员;证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匡某、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叶某、陈某丙的陈述均证实上诉人彭某通过提高搬运费等方式强迫他人交易从中牟利;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上诉人彭某的供述以及申请调解书、调解协议书和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彭某因查看张某丁的搬运证与张某丁发生纠纷,彭某遂殴打张某丁,后赔偿给张某丁人民币1500元。上述上诉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和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全额退出赃款,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某和原审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在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彭某犯罪情节较原审被告人杨某重,在量刑时应予区别。对于上诉人彭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彭某虽然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但其一直对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要件。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扣押物品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第五项。三、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所退赃款1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华 伟代理审判员 黄 志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余国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