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求精生化试剂仪器有限公司与顾先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上海求精生化试剂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叶涛。委托代理人施剑,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银凯,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先花。委托代理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求精生化试剂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顾先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求精生化试剂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剑、徐银凯,被告顾先花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求精生化试剂仪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89年至原告处工作,在被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担任成品出产总检验员职务,负责公司所有产品的质量检验,原告生产的产品均需其检验并在合格证上盖章确认后,方可装箱对外销售。2014年2月起原告陆续收到多家客户退货,经查,客户退货的产品系原告生产,退货数量较大,退货产品已经报废或者质量存在重大瑕疵,无法再次利用。发现上述情况后,原告于2014年7月委托了其他专业人员对库存产品进行抽检,结果发现抽检产品的合格率很低,存在大量不合格产品。上述退货和库存批次产品的检验员皆为被告。原告系全国卫生产业企业管理协会医学检验产业分会的会员单位,同时原告的董事长夏叶涛在医学会担任理事长职务,原告在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在发生上述系列退货事件后,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重大的损害。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的产品检验员,在工作过程中,严重失职,给公司的财产和声誉都带来了重大的损害,被告严重违反了作为一名总检验员基本的职业纪律和职业操守,故原告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2,820元。被告顾先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接受仲裁裁决。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原告解除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理应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25日,被告进入原告前身上海求精生化仪器厂,1992年该厂与外资合资后成立了原告公司,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过一份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的生产部门担任出产检验工作。嗣后,双方未再签过合同。原告于每月2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当月工资,被告的月工资报酬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7月14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言明被告是原告的检验员,在生产过程中原告成品仓库检查,发现有三分之一产品不合格,导致产品卖不出去。经过警告后,还发现有百分五产品不合格,给公司带来严重损失,经研究决定辞退被告。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2,82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高温费2,8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062.06元。仲裁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2014年度高温费400元。2014年10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3669号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2,820元;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高温津贴2,400元;三、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451.65元。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辞退证明、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退货申请、退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公司的客户有退货的情况,但其中部分退货系在原告解除被告之后才发生,原告对成品仓库中产品进行抽检也是在被告离职后,因此不能证实原告在辞退证明中陈述的相关事实,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情况,也无法证明原告公司确因被告的行为产生了重大损失,因此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170元(1,670元×25.5年×2)。鉴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二、三项内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求精生化试剂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先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170元;二、原告上海求精生化试剂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先花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高温津贴2,400元;三、原告上海求精生化试剂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先花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451.65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求精生化试剂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