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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鲁某,女,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冠众,男,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鲁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冠众,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被告系离婚后单身,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认识,并随之同居。××××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因缺乏感情基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争吵中被告暴力相向,使原告无法忍受与之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是2008年认识,被告同意小孩由其抚养,如果原告条件不好,小孩抚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承担。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于2013年腊月17日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小孩由其抚养,但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称有80000元债务,用于小孩生活和保姆费用,原告称不清楚,也没钱承担。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腊月17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小孩的主张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综合考虑原告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抚养费应以每月500元,每年给付一次为宜。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鲁某与张某甲离婚;二、小孩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鲁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启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