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初字第1639号-1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文魁与洪福来、陈秀妙管辖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魁,洪福来,陈秀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初字第1639号-1原告王文魁,男,1971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宝玺、李正春,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福来,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暂住地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洪小鹏,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被告陈秀妙,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暂住地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受理原告王文魁与被告洪福来、陈秀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洪福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洪福来、陈秀妙的户籍地均不在厦门市,本案应移送两位被告的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洪福来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人口流动信息可知,洪福来自2008年7月28日来厦门市居住,至2009年7月29日注销登记时,已满一年,且本院保全查封信息显示,洪福来与陈秀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市购置了多套住房、车位及店面,因此,应依法认定洪福来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洪福来的户籍地虽在南安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故本院作为被告洪福来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原告王文魁作为贷款方先将借款划出,履行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借记卡资料查询可知,本案讼争借款系由原告从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厦门东区支行的银行账户划出,且原告住所地为本市,故本市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洪福来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